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福
劉尚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3年度偵字第19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順福及劉尚維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192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係屬違禁物(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請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林順福及劉尚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見聲沒卷第2頁至第3頁)。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二及三所示之制式子彈9顆,經試射3顆(即附表編號三所示),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930192627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其所附相片5張附卷足憑(見聲沒卷第4頁至第5頁),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既仍具殺傷力,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手槍及子彈無訛,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部分,經查,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子彈,既因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喪失子彈效用,此有上開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扣押物品清單│├──┼────────┼───┼───────┼───────┤│一│捷克CZ廠75型9mm│壹支│經內政部警政署│臺灣臺北地方法│││制式半自動手槍││刑事警察局鑑定│院檢察署93年度│││││結果,認係捷克│青保管字第860│││││CZ廠75型口徑9m│號編號一所示物│││││m制式半自動手│品│││││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有││││││殺傷力。││├──┼────────┼───┼───────┼───────┤│二│9mm制式子彈│陸顆│附表編號二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所示之制式子彈│院檢察署93年度│││││9顆,經試射3│青保管字第860│││││顆(即附表編號│號編號二之未經│││││三所示),認均│試射而仍具殺傷│││││係口徑9mm制式│力之子彈6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則就未試││││││射而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即││││││編號二所示),││││││應予沒收。││├──┼────────┼───┼───────┼───────┤│三│9mm制式子彈│叁顆│附表編號二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所示之制式子彈│院檢察署93年度│││││9顆,於鑑驗時│青保管字第860│││││,經試射3顆(│號編號二之經試│││││即附表編號三所│射已不具殺傷力│││││示),則就此經│之子彈3顆。│││││試射已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已不能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