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增更為:周俊菁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指揮書執畢日期90年2月3日),於89年7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月4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1、492、49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及以90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93、94年間各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因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已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周俊菁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2段198之1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1月16日下午10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55253)送驗結果呈現第二級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張(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在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因再犯多次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有別,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紀錄,其之品行、素行狀況,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件:101年度毒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