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牛頭牌沙茶醬1瓶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元、伯朗咖啡曼特寧口味30入1包之價值為135元」,另證據補充「證人 廖明敬 於警詢所述、發票3張、贓物照片3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甲○○○雖辯稱:伊拿衛生紙是要進去結帳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拿取衛生紙後,不僅無隨即進入店內之舉動,反係朝店門口之反方向離去而遭店員攔下,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先後接續竊取牛頭牌沙茶醬1瓶、伯朗咖啡曼特寧口味30入1包既遂,及竊取衛生紙未遂,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普通竊盜既遂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微,暨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