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為:「乙○○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73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撤緩字第6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糾紛,竟持刀子及言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坦承犯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