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前於65年間因妨害自由,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間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並付保護管束且命其於緩刑期內提供義務勞務,培養正確之工作觀念,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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