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強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文獻 、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後所犯5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關係,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食髓知味前後屢犯5次犯行,所為誠屬不該,足認守法觀念薄弱,惟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