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梁領妹66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梁領妹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壹只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增補「被告胡梁領妹於本院民國101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0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再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
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471號、第62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第1228號判決參照)。惟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故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之修正理由)。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231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應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被告自100年9月間起至同年10月27日遭警臨檢查獲為止提供其所經營之金典理髮廳多次作為媒介、容留大陸人士即證人 肖旋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其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聲請人於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以所經營之金典理髮廳供為證人肖旋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之行為之場所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貪圖一己私利,其犯罪之手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媒介、容留證人肖旋1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期間僅約1月之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可,及其經濟、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冀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完畢,以啟自新。扣案之已使用過之保險套1只,係被告店內提供使用,業據證人肖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100年10月27日統計表因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見同上卷第46頁),顯見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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