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士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竟徒手毆打乙○○數拳」,應補充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數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相識,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債務糾紛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其等迄今均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於犯罪後猶卸詞狡辯、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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