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閔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閔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貳拾顆(驗餘總淨重伍點柒貳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級毒品。
(二)證物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二幀。
二、本院審酌被告柯閔中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但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且動機係供自己施用,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又其持有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二十顆(驗餘總淨重五點七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二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734號被告柯閔中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段72巷21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139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閔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於97年5月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於100年10月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家樂福附近,以每顆新臺幣3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20顆而持有之(驗尿部分因呈陰性反應,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東興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MDMA藥丸20顆(總毛重5.80公克、驗餘淨重5.7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閔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毒品MDMA藥丸20顆(總毛重5.80公克、驗餘淨重5.72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乙情,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5日北市鑑毒字第241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丸20顆(總毛重5.80公克、驗餘淨重5.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黃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何佳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