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ETIER」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本件扣案仿冒「LOUISVUITTONMALLET
IER」商標之手提包1個,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自始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且被告於攤位陳列販售而遭查獲,亦不能逕認被告已有販賣既遂之行為,是被告之犯行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是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仿冒商標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仿冒商標之「LOUISVUITTONMALLETIER」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
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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