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王士琦 被告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曉藝 被告 黃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台灣畫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畫佳公司)於民國92年5月2日邀同被告郭曉藝、黃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8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2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並約定本金自94年4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52期,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目前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375%,合計為年利率2.525%,嗣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97萬916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二)又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於92年5月2日邀同被告郭曉藝、黃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2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22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並約定本金自94年8月22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52期,利率按原告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年利率0.8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目前原告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為1.43%,合計為年利率2.305%,嗣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未按期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176萬820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三)另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於98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郭曉藝、黃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外銷周轉金貸款,額度為1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8年9月24日起至99年9月24日止,後經展延到期日為101年6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2.56%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月調整為2.54%,合計為年利率5.1%,被告台灣畫佳公司分別於⑴98年12月31日貸得560萬元;⑵99年2月8日貸得440萬元,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四)再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於98年8月6日邀同被告郭曉藝、黃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國內信用狀融資貸款,額度為200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後經展延到期日為101年6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55%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53%,合計為年利率5.08%,被告台灣畫佳公司分別於⑴99年1月7日貸得584萬元;⑵99年3月4日貸得256萬元;⑶99年3月18日貸得806萬元,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五)此外,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於98年8月6日邀同被告郭曉藝、黃偉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進口物資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額度動用期間為98年8月12日起至99年8月12日止,後經展延到期日為101年6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基準利率為2.53%,被告台灣畫佳公司於99年6月28日向原告貸得298萬元,嗣未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12萬4749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利息、違約金。
(六)目前被告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未立即償還時,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於其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郭曉藝、黃偉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台灣畫佳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畫佳公司、郭曉藝、黃偉鴻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輔導中小企業升級貸款契約書及借據、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及借據、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歷史資料表、外銷周轉金貸款契約及借據2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5紙、基準利率-月調整歷史資料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借據3紙、契據條款變更契約6紙、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借據、進口2次結匯送件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紙、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8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畫佳公司、郭曉藝、黃偉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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