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及移送併辦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因無錢花用,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乙○○位於八德市大信里三一鄰松柏林六號之住宅,見其家門未關,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機車停放門口而進入該宅(侵入住宅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先在客廳及其中二個房間翻動,見無值錢物品,即進入乙○○之臥室,發覺乙○○,即對乙○○稱「我要搶劫,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等語,並立即至乙○○身旁,以右手掐住乙○○脖子,施強暴於乙○○,使乙○○不能抗拒,同時再以左手強取房間抽屜內之乙○○所有之金飾純金項鍊二條、純金戒指二個、K金手鍊一條等財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在大門口恰遇乙○○之小叔 王學能 由外返回,王學能遂自後追捕,甲○○即向往外逃跑,而於經過附近之八德市○○路○○○○號榮民之家後方魚池旁,一時情急,竟跳入該魚池內,而於同年月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逮獲,至其上開強盜所得金飾則與甲○○一起落入魚池,經救難大隊撈尋尚未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進入乙○○屋內,惟矢口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當天進去是偷東西,進入乙○○房間,發現她在睡覺,就動手偷她房間抽屜內的金飾,而偷到後要離去時,被乙○○發現了,她就伸手來抓伊,要阻止伊離去,伊就將她的手撥開離去,並無掐她脖子強盜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進入乙○○房間,向乙○○稱要搶劫,並以右手掐住乙○○脖子,使乙○○無法抗拒,而同時以左手強取乙○○所有放置於屋內抽屜內如事實欄所述之金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稱:「進去屋內搜刮期間,被害人發覺時,我就以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左手繼續搜刮之後,我跑出去碰到王學能被他追,我就跳到魚池,贓物同時掉入魚池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且據被害人乙○○迭次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被告之陳述意見?)實在,被告確有以手掐住我脖子,致我無法抗拒,當時我家中還有我兒子在家」、「他一進來,就對著我說要搶劫,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馬上就過來到我的身旁,用右手按住我的脖子,----右手壓制我,立即用左手翻動抽屜內的物品,他共拿走兩條金項鍊、兩個金戒指、一條K金手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四十三頁背、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其被害人與被告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同時亦與證人王學能於檢察官訊問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致(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復有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案發現場及被告逃逸躍入之魚池相片十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三十一頁),是被告之自承與事實相符,並有上述人證及物證之指證歷歷,足徵被告之犯行明確。被告嗣又
改稱未掐住乙○○脖子,是偷到金飾後,乙○○用手抓伊,伊有以手撥開乙○○而已,顯為臨訟之御詞,不足採信。
(二)次質諸被害人乙○○於原審訊問時指稱:「當時我在房間帶我兒子睡覺,我沒有睡著躺在床上,忽然被告就進到我的房間內(被告應是先由未關的大門進入我家客廳),他一進來就對著我說「我要搶劫,把值錢的東西拿出來」,馬上就到我的身旁用右手掐住我的脖子,這時我就求他說你要什麼我拿給你,但他沒有理會,就用手抓住我的脖子將我拖到床旁的化粧台旁,壓制我,立即用左手翻動抽屜內的物品」、「我很害怕,但我看他是個年輕人又空手,當他掐住我的脖子時,我有用手要掙脫他,但是沒有成功,因為他的力氣比我大,他還是把我抓住了,到了後來作完警訊回到家傍晚六、七點鐘,發現脖子部分很疼痛,我有去驗傷」、「(被告進來房間)約五分鐘,他掐住我約三、四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二十三頁),可知被告進入乙○○房間內時,乙○○並未入睡,其於被告一進入時即發覺被告,被告立即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方式壓制被害人,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再同時以另一隻手強取抽屜內財物,而被害人乙○○頸部確實受有挫傷,並於同日至醫院診療,亦有被害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且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進去屋內搜刮期間,被害人發覺時,我就以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左手繼續搜刮之後,我跑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被害人頸部已經被告強暴脅迫行為受有挫傷傷害,顯係被告以右手掐被害人脖子,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始然,而非如被告嗣後改稱僅以手撥被害人一下而已,衡諸常情被害人與被告素不相識,要無故意設詞誣陷之理,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害人係一女子,被告恃其年輕身體強壯勝於被害人,強以不法腕力制止被害人,被害人抵抗失敗而任被告強取其財物,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施強暴於被害人已達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上訴人辯護意旨陳稱「被告雖有劫財之意,但未攜兇器,被害人僅出於主觀畏懼不願抵抗,尚難達於不能拒之程度」,容有誤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及第十條之規定予以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經考上開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有關限時法規定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本條例修正前,雖有數次命令延長已逾期,仍非可認為已經失效,此於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四0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九年台上三七八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依現行實務見解,懲治盜匪條例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公訴人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失效,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云云,尚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訴法條予以變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無故進入乙○○住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又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該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告訴已經撤回,本應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審酌被告品行、年輕壯盛,不圖自力正當營生、竟對無抵抗能力之婦女盜匪財物,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盜匪所得純金項鍊二條、純金戒指二個、K金手鍊一條等財物,雖於被告跳水逃跑隨同被告一起掉落魚池內,而迄今尚未尋得,惟不能證明已經遺失,爰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發還被害人乙○○,併予敘明。
三、公訴人另以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八號移送併辦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號前,趁被害人 田惠勤 開車門之際,將被害人田惠勤推入車內,並動手搶被害人田惠勤皮包,致與被害人面對面發生拉扯,被告於拉扯過程中命令被害人田惠勤鬆手,否則就要殺死她,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始鬆手,被告搶取皮包得逞後,即騎乘隔壁巷內未熄火之重型機車逃逸,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循線拘獲云云一節,經訊問被告否認其事,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而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兩者相隔已逾一年餘,難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自有未洽,應予退回,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