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當天到場之警
員,並未丈量現場,亦未作成紀錄表,本案之「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卻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作成,且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故其憑被上訴人單方所述,非事故現埸所作成之紀錄,不具公信力。
㈡被上訴人之妻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之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
場談話紀錄表中稱「我們的車左側被撞」,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偵訊時稱「撞到我左後方」,而被上訴人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卻稱「我車之左側車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刑庭庭訊時稱「撞到我左後側」,足見對撞擊點之說詞一再矛盾。
㈢上訴人曾到醫院探望被上訴人,且給二萬元紅包,此有證人 周春華 可證。
㈣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且妻為夫看護是天經地義之事,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看護費。
㈤被上訴人有找人關說。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傳訊證人周春華、大安分局警員 高水龍 及交通大隊北平分隊 柯立福 )。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事故當時受傷後被送往仁愛醫院,其妻忙著照顧被上訴人,無暇談和
解事宜,又上訴人稱要趕上班,故當天兩造各留電話及車號,上訴人即離開。㈡警員到醫院後與被上訴人一直連絡上訴人前來談和解事宜,上訴人卻都未到,故於事後由被上訴人之妻前往警局備案。
㈢事故當時處理現場之警員不是高水龍及柯立福,但不知為何人。
㈣上訴人之先生是保安大隊警員,曾兩次告到警政署,對被上訴人而言,只希望公平處理,不要再節外生枝。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過失傷害案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搭載配偶 柯美慧 ,行經由西向東單行之復興南路二段一八○巷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輕型機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撞及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方,致被上訴人左手手肘、左臉、左膝蓋、右小腿等擦傷及撞傷,右手橈骨嚴重粉碎性骨折,共計支醫療費用及雜費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元、無法工作之薪資及獎金損失五萬四千元、機車修理損失及隨身物品、衣褲毀損四千四百元,合計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五十九萬四千元,合計八十萬四千五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其並無過失侵權行為,員警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等均不實在,又上訴人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有前開過失行為,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為證,惟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前開車禍事件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0一(以下簡稱偵查卷)、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以下簡稱第二五四號卷)、本院八十六年度第交上易字第五0八號卷(以下簡稱五0八號卷),據上訴人於肇事後警訊時陳稱:「我車原停放復興南路二段一八0巷口及無名巷旁龍陣一號公園之前方」(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現場位置,上訴人指稱其騎乘機車起駛位置係在龍陣一公園東側,即無名巷北側,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之配偶柯美慧於車禍後警訊時證稱:「我丈夫乙○○騎乘LNO─一四五重機車載我沿復興南路二段一八○巷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我們的車左前側被沿龍陣一號公園東側無名巷由北向南行駛之DFE─四三二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見偵查卷第二三頁),並審酌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記載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前側車殼破損及左後側車殼損壞情形(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足證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騎乘輕機車沿無名巷北向南逆向行駛,行經復興南路一八0巷口時,其車前頭撞及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左側。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沿復興南路一八0巷西向東行駛,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係警員柯立福依被上訴人關說而事後製作云云。惟經本院訊問證人柯立福已否認被上訴人有為關說之情事,且上訴人自陳其配偶係保警(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證人柯立福並稱伊處理本件車禍是公平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六頁)。另依上訴人指稱之起駛位置至肇事路口,其行車方向應係北向南行駛,核無可能西向東行駛,參酌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陳稱:「待我行駛時,肇事地點時,突有部LNO─一四五重機車從一八○巷西向東方向行駛而來,且該車之速度極快,該車之『左車前頭』與我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而肇事」(見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我剛起步復興南路二段巷子,他(按係指被上訴人)由『右後方』疾駛過來,他說撞到我,他太太說沒事」(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車子何處被撞﹖)右邊把手」(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是倘如上訴人上開所述,本件兩造同係由復興南路一0八巷西向東同方向行駛,被上訴人由右後方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依一般常理推斷,被上訴人機車之左把手根本不可能撞及上訴人機車之右把手,上訴人抗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同向行駛云云,不足採信。另被上訴之配偶柯美慧就本件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被撞擊點,固據陳稱係左後側、左側、左前車頭,稍有不同,惟撞擊時事發突然,機車面積範圍並不龐大,兩車相撞究係撞在何處,並不能很精確判斷,且柯美慧就撞擊點係在重型機車左側部分,前後如一,故而柯美慧就撞擊點之陳證,縱稍有不同,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二)按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行駛,又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汽(機)車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復興南路龍陣一號公園東側無名巷係南向北之單行道,上訴人為左方車,被上訴人為右方車,詎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猶騎乘輕型機車沿龍陣一號公園東側無名巷北向南逆向行駛,且行經肇事路口時,復未暫停並讓右側由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致其車前頭撞及被上訴人重型車之左側,使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併關面骨折、左手臂、左右腳擦傷,上訴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因果關係。參酌本件車禍經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逆向行駛),被上訴人尚未發現違規情形,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二四五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五0八號卷第三三─三六頁),再送覆議結果,亦為相同認定,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八八二四二四六二00號函附交鑑意字第五三五五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件,經台北地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上訴本院後,亦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可參,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三)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周春華,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二萬元,至現場狀況,證人周春華均已不復記憶,此有該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七頁),是證人周春華證言,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又前開肇事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上訴人北向南行駛為左方車,而被上訴人西向東行駛為右方車,故上訴人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如前所述,故而系爭車禍事件,路權既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自己車道行駛,突遭上訴人逆向行駛撞及,其無過失至明,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皆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故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費,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雜費部分共計十萬八千六百零八元(原審判准十萬零三百六十八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等件為證。查,核閱上開收據,其中證明費(350、50)、診斷書(30),計四百三十元,非屬醫療上所必要,而非增加生活上所必需支出之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及雜費包括醫院掛號、開刀、診療費計四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580+2030+32053+4620+660+200+2482+360+150+50+50+150=38415,扣除證明書費用50、350)(見交附卷第四至十五頁)、四萬三千七百七十三元(667+307+21109+2683+200+100+367+1387+1586+1397+1397+1397+1397+1397+1397+1397+1397+1397+1397+1397=43773,扣除證明書費30)(見原審卷第八三至九五頁),復健費一萬三千七百元(1370x10=13700)(見交附卷第十六至二十頁),合計九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38415+43773+13700=95888),屬醫療上必要支出,即增加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稱掛號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該部分係至所有醫院院所診療時皆須支出之費用,應屬必要費用至明。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橈骨骨折住院,並接受手術植入鋼釘內固定,術後需復健治療三個月,嗣取出鋼釘後仍需復健治療三個月,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函可稽,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需復健等語亦非足採。
(二)車費:又被上訴人請求三次回院拆線及檢查治療計程車資,係因被上訴人受傷無法搭乘公車而須支出之交通費用,為治療所必需之費用,亦係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至於被上訴人之妻支出之車費,因被上訴人受傷需人看護(見下述說明),被上訴人之妻為看護人,看護人為看護而支出之交通費,亦得請求賠償。其金額計二次住院七日配偶來回照顧之車資:75(元)x2x2x7=2100,75(元)x2x7=1050,上訴人六次回三軍總醫院治療之車資150x6=900,共計四千零百五十元(2100+1050+900=4050)。
(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右側橈骨骨折並需住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手術後需復健三個月,嗣後取出鋼釘亦再需復健三個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骨折住院開刀治療及術後初期復健等期間,行動自然非常不便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次住院期間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十日,及出院後二週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自陳係由其妻看護,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之妻係履行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故不得請求賠償等語。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由其配偶看護,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配偶看護不得請求賠償等語,即非可採。而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看護費用依八十五年度合約,半日班為一千元,全日班為一千八百元,有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善利字第一三一九五函乙件在卷可考(附原審卷第五0頁),則以每日一千八百元計,被上訴人需他人看護共二十四天,合計約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四萬三千二百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年終獎金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受傷致該年度年終考績獎金減少受有五萬五千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則否認該年度年終考績獎金之減少與上訴人侵權行為有關等詞。查被上訴人因受傷無法工作約三個月,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函一份可稽,而被上訴人亦陳述在家休養二個月,並提出請假證明單為證。又被上訴人所任職之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十二月底除固定之第十三個月年終獎金外,並加發所謂非固定年終獎金,係依據員工該年度之考績評等,再加入特殊表現之考量,決定應得之奬金金額,即完全以個人該年度之工作表現為衡量標準。若員工長期病假,於年終獎金之敘獎方面則須考慮因其請假期間對公司業務貢獻減少及所造成之影響酌與減少或不予發放,該公司員工於八十五年度所得最高奬金為三點六一個月的月薪等情,有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函可稽。而被上訴人以業務經理任職於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依該公司之敘薪標準凡具經理職銜者其當年度之年終獎金平均應有一點五個月至二個月月薪的年終獎金,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內請病假,按公司規定因其病假期間之工作需另覓同仁繼續完成,並且因其請假期間原指派由被上訴人與客戶洽商之業務亦隨之停頓造成公司損失,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度之年終獎金受病假影響,故而減少一節,亦有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則依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有請病假必要,而被上訴人請病假確有影響年終獎金之敘獎,上訴人辯稱年終獎金與上訴人侵權行為無關,即非可採。被上訴人陳述八十五年度之薪資平均為八萬五千四百元,該年度非固定年終獎金為三萬元,已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依上開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述,通常如被上訴人任職之經理職位,非固定年終獎金平均應有一點五個月至二個月月薪計算,被上訴人若未受傷,其八十五年度之非固定年終獎金應有十二萬八千一百元至十七萬零八百元,而被上訴人僅領到三萬元,約損失九萬八千一百元至十四萬零八百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固定年終獎金損失五萬五千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原任職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月薪有八萬五千四百元,因本件車禍致右遠端橈骨併關節面骨折、左手臂、左右腳擦傷,無法工作,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而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任職美華報導雜誌社,本院斟酌上開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及雜費九萬五千八百十八元、車費四千零五十元,看護費用四萬二千五百元、年終獎金損失五萬五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萬元,合計三十九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逾一百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上訴人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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