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安非他命貳中包(驗後淨重參拾肆點柒伍公克、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及拾玖小包(驗後淨重拾貳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參點參貳公克)、大型分裝袋捌拾伍個、中型分裝袋壹佰陸拾參個、小型分裝袋參佰貳拾伍個、監視器材壹組(包括攝影鏡頭壹個、監視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有恐嚇、盜匪、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中旬某日起,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三十三之四號六樓住處(係五樓頂加蓋之違章建築),非法持有合計驗後淨重四十七點一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前之七月中旬間某日起意販賣而繼續持有,在上址將之分裝為十九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四四公克,包裝重三點三二公克)及二中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三十四點七五公克,包裝重一點三一公克),欲伺機販售以圖利,惟尚未賣出,即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當場查獲上開安非他命小包十九包及中包二包、及丙○○所有供意圖販賣毒品以逃避警方查緝用之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及預備分裝安非他命之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以當日警察來敲門時,其係因受通緝畏懼被捕,乃將住處冷氣機卸下自冷氣窗口逃逸,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非其所有,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均係在被告所逃走之上開六樓住處冷氣窗孔外正下方之五樓頂雨棚上查獲,部分裝在封面寫有「乙○○」之紙袋中,部分則散在紙袋外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施春暉 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日一同前往處理本案之警員 李憲鐘 ,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時雖陳稱信封袋是在乙○○房間找到的,不是在冷氣孔外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頁),及 吳信忠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中陳稱:在五樓見到警察從乙○○皮包搜出一紙袋,警察說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十頁)。惟查上開紙袋及安非他命係由證人施春暉所起出,業據證人即在場警員 張明華 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施春暉於警訊中亦證稱:「之所以記得紙袋的位置,是因為我爬出冷氣孔撿回來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以案發當日距吳信忠、李憲鐘前開證述之時間,分別已有二年及三年之久,記憶難免模糊,且證人即在場同被查獲之 蔡秀梅 於偵查中亦稱:「(扣案物是何人的)信封袋是乙○○的,從別人的屋簷上找到,而在乙○○皮包內也有找到吸食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並稱扣案物係從冷氣口旁邊搜出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所述情形核與證人施春暉所為前開證述相符,自以實際查獲之證人施春暉所述為可採信,而堪認扣案安非他命及信封袋均係在被告所逃走之上開六樓住處冷氣窗孔外正下方五樓頂雨棚上查獲。
(二)當日警方敲門時,只有被告、被告之妻蔡秀梅(當時尚未結婚)、乙○○及其子等四人在六樓住處(吳信忠及 邱文孜 係之後才到達),警方敲門後,乙○○立即跑到五樓房間把自己反鎖,被告隨即將六樓之冷氣機卸下,並自冷氣窗孔中逃走,最後離開六樓的是蔡秀梅,而該面牆只有在房間內的廁所有一小窗子等情,亦有被告之供承不諱(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二日、六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蔡秀梅在原審法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施春暉及同時前往查獲之警員李憲鐘均證稱從雨棚找到的安非他命外表都很乾淨沒有灰塵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查獲之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於卸下冷氣機後,由該冷氣窗孔逃逸時,順手棄置於其外面正下方的遮雨棚上。
(三)查獲之安非他命雖部分放在寫有「乙○○」字樣之紙袋中,查乙○○經原審法院傳拘多次均未到案,惟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信封袋是我本人的,為何信封袋內有安非他命以及旁邊另有那十九小包我不知道,可能是我兒子來這身找他阿姨(蔡秀梅),把錄音帶置於信封袋內拿來此玩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信封袋是我的,我兒子拿去玩,何時被裝安非他命,我不知道」(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第四十一頁)、「(為何在你的信封袋內發現二十一包安非他命?)信封是我兒子之前去的時候拿去的,他放錄音帶,不知為何變成安非他命。」(同上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等語,證人施春暉在偵查中證稱「在五樓住處內是有音響、錄音帶,但有多少不記得了。」(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被告亦稱「(乙○○常去你家?)偶而有去,但之前沒有,只去過二、三次,小孩子之前自己有去過一次向我借卡帶,借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查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上開安非他命如係乙○○所持有,其為避免萬一被查獲後知悉係其所持有,依常理應不致將之放置在寫有自己名字紙袋中,再參以被告在卸下冷氣前,乙○○既已離開六樓而將自己反鎖在五樓之房間內,已如前述,而警察進入屋內時亦係在五樓查獲乙○○,此亦經證人施春暉、 吳忠信 分別證陳在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乙○○自被告拆卸冷氣機時起至員警入屋搜查時,既均在五樓,則上開安非他命自不可能係由乙○○放置在遮雨棚上,是以尚不能以裝用扣案安非他命之紙袋上有「乙○○」之名字即遽認安非他命係乙○○所有。此外,證人蔡秀梅於警訊中亦稱違禁物是被告所有(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五卷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筆錄),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更明確陳稱:「(丙○○如何跑的?)聽到聲音就跑了,而且是從冷氣口跑的,他跑的時候順便將安非他命丟到陽台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六八○五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均足證明扣案安非他命確係被告於逃走時所棄置,是堪認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蔡秀梅於原審否認警訊筆錄之真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查乙○○之前開供陳已甚明確,亦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分裝袋係在被告上開六樓住處堆放在一起所扣得,業據證人施春暉、吳信忠分別證述在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五五七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亦足認該等分裝袋亦屬被告所有。
(五)上開查獲之物品確係安非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安非他命十九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十二點四四公克)及二中包(驗後淨重合計為三十四點七五公克)、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及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可資憑佐。
(六)查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淨重多達四十七點一九公克,衡諸常理,如僅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即無於分裝為二中包外,另將之分裝十九包,且亦無準備多達五百十三個分裝袋以備用之必要;另查被告在上開住處外設置攝影鏡頭乙個,監視器則放在六樓被告房間中,並已接通使用,此經證人蔡秀梅及張明華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大致相符(見原審法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該等器材為其所有,亦可證明被告有意藉此等監視器材過濾上門之人,以避免為警查獲,雖被告陳稱因當時其在通緝中,故以此逃避警察追緝,非為販賣毒品而裝設云云。查被告當時固因案通緝中,然其係因賭博罪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即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據蔡秀梅於偵查中稱監視器裝了一個星期(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九八○五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則被告於通緝後二年有餘,始裝設監視器,並於一個星期後,即在其住處查獲前開安非他命,顯見其裝設監視器係意在販賣安非他命用以逃避警察查獲其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用。是綜上所述,應堪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確已起意販賣,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惟被告雖以販賣之意圖而持有安非他命,然本案並未查獲其購買安非他命之來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係以營利之目的購入,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遽行認定被告係以營利之目的販入而構成販賣,僅能認定其原係以營利以外之目的而取得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嗣後始行起意販賣。是以,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禁止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同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廿日公布,同年月廿二日生效,安非他命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以舊法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又其之前單純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恐嚇、盜匪、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查獲之大、中、小型分裝袋五百七十三個,尚未用於分裝安非他命,係被告預備供販賣,及預備供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用,原審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然亦非巨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小包十九包及中包二包(驗後淨重合計四七.一九公克),係屬違禁物,又監視器材一組(含攝影鏡頭及監視器各乙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大型分裝袋八十五個、中型一百六十三個、小型三百二十五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已如前述,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吸食器四支,與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且係自乙○○皮包中所查獲,此經蔡秀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九四七號卷第八十九頁背面),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二款: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