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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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榮源 律師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複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元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願供現金或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伊縱未先行繳納擬貸金額而有遲延責任,或未將合約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惟在伊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及交付房屋義務後至伊解除合約前,被上訴人並未就此提出同時履行或伊應先為履行或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仍生遲延責任,伊據此解約,自屬合法正當。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外,補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及第五條之約定,須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所列各款約定,並將合約書等文件交付伊之後,伊始須交付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交屋。本件上訴人自承僅繳交自備款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餘款則尚未以辦理貸款方式,或以將擬貸金額現金一次交付伊,未完全履行契約義務,伊自無交付訟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則上訴人於催告當時,既尚不得請求伊給付,伊不因此而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解除買賣契約。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上訴人主張:伊姊 吳瓊華 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於坐落
臺北縣○○鎮○○○段保長坑小段五三○號土地上興建之「台北世貿中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預售屋A六棟七樓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購買該大廈地下三層編號第
二三五、二五0、二五一、二七六、二七七號五個停車位,總價三千四百二十五萬元;嗣吳瓊華經被上訴同意將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伊承受,並將買受人變更為伊,伊已陸續給付價金共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系爭大廈於八十二年間完工,被上訴人迄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十五日內履行給付義務,逾期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寄至契約所載之被上訴人地址而遭退回,依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已於投遞時發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力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自價金最後受領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過之利息請求業經減縮)。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約定,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先於
伊之移轉登記所有權義務,本件上訴人除自備款外,並未依約繳納貸款部分之金額,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且縱認上訴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伊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在上訴人未給付全部價金前,自得拒絕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伊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買受人吳瓊華繳納價金,吳瓊華已發生遲延責任,上訴人自應承受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時即知系爭大廈已取得使用執照而須履行全部付款義務,足認上訴人就價金給付遲延已受催告;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對送達所為之約定違反民法到達主義之立法,應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又買賣契約於七十八年成立,上訴人於事隔多年後之八十八年始依契約之地址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亦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辯解。
查:上訴人之姊吳瓊華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
人購買被上訴人興建之系爭大廈及前述停車位,房屋及基地價金共三千萬元,約定自備款一千二百萬元,按分期付款表給付,餘一千八百萬元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停車位之價金為四百二十五萬元,按分期付款表給付,且約定買賣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或通知繳款均以書面於三天前依契約所載住址掛號為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通知對方更正,否則因此導致文件無法送達,或因拒收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被上訴人於契約書上記載戶籍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通訊地址為同市○○○路○○○號二樓。被上訴人與吳瓊華嗣同意由上訴人承受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陸續給付價款,至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已付清房地自備款及停車位價金共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本件不動產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八月一日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交付合於銷售廣告內容及債務本旨之標的物,並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函同時寄至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但分因招領逾期及遷移地址不明而遭退回,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五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並表示如屆期仍不履行,即併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解約之通知,該存證信函仍分因招領逾期及門牌改編而被退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稱買賣契約書)、停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封為證,堪信為真實。
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修正前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買賣契約除於第八條就完工期限約定「本房屋建築工程自開工日起八百五十個工作天內竣工(以申請使用執照日為準)」外,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移轉房地所有權之明確日期,是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無確定期限,衡諸本件預售屋買賣之性質及契約目的,應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取得使用執照辦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及第十一條約定,有先為給付價金義務,縱無此義務,伊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原買受人受催告應負價金遲延給付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惟:
㈠本件房地買賣價金為三千萬元,上訴人已付清自備款,其餘一千八百萬元係由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扺押貸款扺付,已如前述,而關於貸款,兩造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委託乙方(即被上訴人)全權代辦甲方所有房屋暨土地設定扺押貸款等一切手續‧‧‧並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人代領全部款項‧‧‧」、「本件借款甲方願以所訂購房屋暨土地之全部產權作為扺押物辦理扺押權設定登記與貸款機構‧‧‧」、「甲方同意按照乙方規定時間、地點,備齊所需之證件,交予乙方代辦前條貸款之手續‧‧‧」、「倘因政府法令或金融機構貸款政策改變或由於不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致不能獲得貸款或獲貸金額未達申請之金額時,乙方於獲知銀行此項通知後通知甲方,甲方應於接到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付清款項‧‧」,有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所附代辦貸款委託書可稽。上訴人既委託被上訴人代辦房屋暨土地設定扺押貸款手續,則上開約定真意,應指被上訴人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後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有房地為金融機構設立扺押權,辦理貸款及領取所貸金額,至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為代辦貸款約定,其內容與上開代辦貸款委託書大致相符;第十一條則約定「㈠本房屋建照完成後,如甲方履行本約所列各條款規定後,甲方應將本合約書及連帶關係之附件、附表等交付乙方,用以換取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乙方應即開具同意交屋證明書‧‧‧㈡甲方應於接到乙方通知交屋日七日內辦理交屋手續‧‧‧」,乃係交屋手續辦理之約定,無從依上開規定而認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應先於被上訴人移轉義務。㈡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
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先為移轉所有權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得以上訴人尚未繳足價金為由,拒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前曾為同時履行抗辯,茲於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已無從再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有先為移轉房地所有權義務如前述,其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即不得對吳
瓊華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則被上訴人辯稱:於吳瓊華轉讓契約與上訴人前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曾催告吳瓊華給付價金尾款等情,縱係真實,其催告亦不能令吳瓊華負遲延給付尾款效力。何況上訴人否認吳瓊華曾收受催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而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自非不得約定證明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支配範圍之方式,兩造約定「‧‧‧雙方相互間所為之徵詢、洽商或通知辦理事項或通知繳款均以書面為之,凡此通知均需於三天前依本約所載住址掛號為之,住址如有變更應即通知對方更正,否則因此導致文件無法送達,或因拒收時,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乃就意思表示達到之證明方式為約定,並不違反民法就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採到達主義之精神,被上訴人以上開約定違反民法到達主義之立法,乃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辯解,亦不足採。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日內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函同時寄至契約書所載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縱因招領逾期及遷移地址不明而遭退回,惟依兩造約定,應已生到達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所定期限內為移轉登記,自郵局投遞日之同月二十八日起已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十五日內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並表示如屆期仍不履行,即併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解約之通知,該存證信函仍因招領逾期及門牌改編而被退回,依兩造約定,應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一千六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價金最後給付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原審未察,遽為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適法。
假執行宣告
本判決,上訴人 陳明 願供現金或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條件,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亦陳明願供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黃小瑩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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