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金所有權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崑興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複代理人 呂柔昀 被上訴人金佳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市○○街八六五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吳甲木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保險金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於上訴人所屬信用部共同開立之活期存款00000000之九帳戶內新台幣(下同)六百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孳息之返還債務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之廠房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火險,被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向上訴人承租廠房時起,即續接上訴人之火險,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自行投保,被上訴人支付保費。兩造廠房租約第七條約定稅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乙節,係指被上訴人需為上訴人投保之意,原審採取被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即房屋、裝修及機器設備,係屬財產上現有利益保險
,對系爭保險標的物享有保險利益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保險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就保險標的物自得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被上訴人因租賃契約就系爭保險標的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得為有效契約之利益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使用、收益權損害範圍內,始得請求保險金,原審未區分本件當事人間財產上保險利益之差異,逕就系爭保險標的物因火災所致損害之保險金應歸被上訴人,顯於法不合。
㈢縱認系爭保險金應歸屬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依租約第九條仍應賠償上訴人廠房
及設備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本息存款即無返還之義務。
㈣兩造租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就租賃物之損害,一律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已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重大過失責任。
㈤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保險金運用之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賃物之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㈠竹南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乙份及回執一紙、㈡ 江朝國 著保險法基礎理論,八十四年九月修訂版第八六、八七頁、㈢法律顧問意見書一紙、㈣回執三紙、㈤聲請傳訊證人 楊德誠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達成協議,將系爭保險金「信託」予 林水堂莊瑞賓
渠等共同於上訴人之信用部開戶並存入該保險金,從而該筆保險金已非被上訴人所有,且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者為林水堂、莊瑞賓,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當事人顯不適格,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四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投保火險由被上訴人負責支
付,意指上訴人如為租賃物投保火災保險,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保險費,而非課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利益投保火災保險之義務,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為其所有,顯屬無稽。
㈢上訴人提出七十九年十一月之保險單,係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斯時被上訴人尚
未向上訴人承租廠房、機器,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火險,保險終期為八十年十一月一日;而依國華產險公司提出之保險單,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火險,保險始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兩者日期顯非接續,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依約接續投保三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㈣兩造租約第九條約定,並未排除被上訴人重大過失失火之責任而改採輕過失責任
,縱認該約定排除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需負輕過失責任,但被上訴人承租之廠房、機器係遭他公司大火波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自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又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上訴人指稱兩造互負債務且均屆清償期而合於抵銷,實屬子虛,委無足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二月四日就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里○○街○○號之農產品加工廠訂立廠房租賃契約,依租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必須為伊廠房利益投保火險、繳交保險費,被上訴人亦已依約逐年投保,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揭廠房遭他公司大火波及致損失不貲,幸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六百萬零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之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為伊投保之保單受益人竟係被上訴人,致上訴人未能領得該保險金,因而雙方就保險金之歸屬生有爭議,遂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達成和解,約定保險金寄存於伊之信用部,惟被上訴人不依協議內容履行,致伊災後重建困難,經再三催告,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伊遂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解除兩造之協議,則前揭專戶內之存款即應回復為伊所有。又伊雖為前揭專戶存款之受寄人,原有返還寄託款之義務,然兩造協議既已解除,本於租賃契約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已回復,二項債務已屆清償期,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則上訴人就前揭專戶存款,亦無返還義務矣,爰訴請確認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七十八年起承租上訴人之果汁加工廠,初雖由上訴人自行投保,而伊負擔保險費,然本件保約係由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向富邦公司投保,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不同,且契約之始期終期不同,伊非接續上訴人而為保險。伊既承租廠房機器,自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自有保險利益。至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之約定,意僅指上訴人如為租賃物投保火災保險,則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保險費,而非課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之利益投保火災保險之義務;另依火災保險單所示,保險標的中有一部分為伊之貨物,足見伊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投保火險,伊自得受領保險金;縱認伊對保險標的中之廠房、機器無「保險利益」,亦僅該保險契約無效而已,與上訴人並無關聯;且依兩造協議書,系爭保險金以林水堂、莊瑞賓名義存入上訴人信用部,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況系爭廠房火災損失係他人所致,被上訴人本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何能抵銷,抑且前揭協議並未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承租上訴人所有廠房之火災保險金屬有爭執,而協議將該保險金以專戶方式存置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供廠房修繕等之運用,實者該保險金應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無返還義務,且被上訴人遲不依協議履行,致廠房重建遙遙無期,上訴人已解除該協議,更不須返還矣,設若該保險金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得以被上訴人因火災對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與上訴人消費寄託返還義務相抵銷,亦無庸再負返還義務等情。茲被上訴人非惟對於保險金之歸屬仍有爭執,且亦否認上訴人抵銷之主張,則上訴人能否終局的保險金或專戶之存款即屬不明確,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難謂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依被上訴人所抗辯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者,非被上訴人,依首揭判例,請求確認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尚非法所不許,難謂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因系爭廠房保險金歸屬有爭執,而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簽立協議書一紙,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富邦產公司函附保險單、賠償申請書、公證報告、及給付保險金之匯款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0頁至第一0四頁)觀之協議書內容:一、火災之保險金額六百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由竹南鎮農會總幹事林水堂與金佳發公司莊瑞賓先生兩人共同為名義,在竹南鎮農會開一專戶存入。二、此專戶金額用予廠房機器設備修繕等費用。三、修繕時由竹南鎮農會與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各找一家商估價,估值額經雙方洽商同意後辦理修繕,四、保險金用於以上修繕後,如有剩餘款項,須優先償還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向竹南鎮農會承租工廠之租金。如有剩餘時歸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倘不足金額時,由金佳發股份有限公司向長泉公司追索。五....(見原審卷第十三頁)顯見兩造對於該筆保險金之歸屬已各有讓步,不再主張專屬任何一造所有。是前揭協議性質為私法上和解行為無疑。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兩造原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除非和解契約經合法解除,否則自不得再就保險金是否專屬上訴人一造等情,再事爭執。
五、上訴人雖主張前揭協議已依法解除,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查前揭協議書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約定,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因對造拒絕履行協議內容而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惟查前揭協議書內容第一點:兩造已依約以「竹南鎮農會金佳發公司火災處理專戶」辦妥存款手續,有存摺一件、印鑑卡、兩造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一0八、一0九頁)協議書第二點至第四點內容,被上訴人雖有協助義務,然和解契約即協議書並未約定履行期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以債務人受催告或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時,始負遲延責任。且債權人需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一件主張曾限期被上訴人於七日內派員辦理保險賠償事宜及簽具前揭專戶取條以便整修廠房(見原審卷第十五、十六頁),然此充其量儘得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此依前揭規定,應甚明確。然上訴人自承已別無催告之存證信函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四頁),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另再定期催告而不履行自難憑此存證信函(即竹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六七號)即認為和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此此存證信函說明二雖記載兩造曾約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會商處理保險金賠償事宜,而被上訴人二次爽約等情,徵論此處所言會商處理保險金賠償事宜,與被上訴人所負協助修繕之義務,即雙方各找一家廠商估值,估值額經雙方洽商同意後辦理修繕之履行義務,未盡一致,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催告已有可疑,且上訴人初未曾提出上訴人找廠商估值之結果,況該存證信函明白記載「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貴公司請竹南鎮鎮民代表 蔡銘雄 先生居間協調....」等情,顯見被上訴人曾主動託人協商(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尚茌 因被上訴人嗣後爽約,即謂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協議內容。亦難謂兩造在此存證信函催告前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而得不待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六、本件協議書未經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兩造仍應受協議之拘束自不得就保險金究應歸屬何人再事爭執。至以專戶方式存入上訴人信用部之存款,依協議書仍應供修繕廠房等費用之用。且協議書之解除既未合法,上訴人亦不得就廠房之損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既以協議書約定以前揭保險金存入之專戶存款,供修繕廠房機器設備等費用,自不得再別事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尤不得以該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揭專戶之消費寄託返還義務相抵銷。況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主體為何,兩造仍有爭執(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及存款印鑑卡所載,存款主體並非被上訴人一人(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一0九頁)況該協議書就該款如何分配並未約定分配比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上訴人能否以對被上訴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持與主張抵銷,殊值疑義,上訴人主張前揭專戶內之存款返還義務已不存在,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上訴人信用部共同開立之存款戶內六百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其孳息之返還義務不存在,尚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黃雅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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