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祖麟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蓮 」及另二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每次均先由上開其中一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客車至附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乙、丙之路段查看現場後,以無線電通知尾隨在後駕駛大貨車之乙○○、綽號「阿蓮」及另一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前往傾倒所載運之廢土、垃圾,乙○○與 前開人 等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先後以營業大貨車自臺北市內湖不詳處所載運廢土後,運至分別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所有之尚在施工圍有籬笆未開放給公眾通行之幸福東路傾倒(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四五、六四六、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三0、六三一、六三七號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所有、同段地號第六四0、六
四一、六四二號為臺北縣政府所有),共有三處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二四五八、零點零零五零八七、零點零零一四五九公頃(竊佔面積位置詳如附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渠等以前揭在公有土地傾倒廢土、垃圾之方法排除上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狀態,嗣乙○○與前開人等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又以相同手法,欲在上開道路上傾倒廢土之際,為埋伏在旁之警方發現,乙○○乃經當場查獲,而其餘人等則趁隙逃匿。
二、案經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凌晨五時許,綽號「阿蓮」要 伊開伊 所有的HO─九九七號大卡車,上面載有廢土和垃圾,「阿蓮」及另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各有開壹台卡車上載垃圾及廢土,要伊跟在後面,說要到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合法的地方傾倒,渠等行經警察埋伏的地段,渠等尚在開車,就有一個警員把渠等攔下,渠等才停車,渠等原先沒有預定要在那裡倒,那裡的垃圾、廢土不是伊倒的,當天伊是第一次跟「阿蓮」他們去的,伊車上之廢土是在台北市○○區○○路某處空地載的,伊載運廢土一車索價五千元云云。
二、經查(一)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證稱:之前我們曾在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發現有廢土和垃圾,這是民眾報案的,我的一位同事王 英耀 便衣警員,就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凌晨四、五時許埋伏在旁,後來有一台小客車先到現場查看,王(英耀)就出來,該小客車發現有異,就以無線電通知在後之三台大卡車,其中有二台立刻逃逸,王(英耀)有立刻通知我們,我們在二分鐘內到現場,而被告開的大卡車是最後一部,他正要逃跑,但逃到死巷,我們就將他攔下。他當時還沒有倒車上的東西,但我們以目測看到他車上的東西和之前路上已放之物是一樣的。該路段當時還不能通行,附近還有施工的圍籬。正常情況下車輛不可能通過此路段通往別的地方。」(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五十頁);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倒了五堆廢土堆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二)被告經警查獲之處所,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至三五四號間之地點,往三重方向直通三重市○○○街,往新莊方向與化成路成十字路口直通幸福東路,係一新闢之道路,尚未鋪設柏油,均係泥土路段,其上有多堆廢土雜有廢木廢石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且有現場照片多幀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又上開廢土堆,經測量結果,係分別屬臺北縣新莊市公所、臺北縣政府所有之土地,地號為臺北縣新莊市○○段第六四五、六四六、
六四七、六四八、六四九、六五二、六五三、六五四、六三0、六三一、六三七號為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所有、同段地號第六四0、六四一、六四二號為臺北縣政府所有,共有三處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二四五八、零點零零五零八七、零點零零一四五九公頃,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三)原審督同甲○○警員、被告至附件所示之上開路段勘驗,該路段正在施工,前後均有圍牆,僅容施工之工程車出入,且證人即甲○○警員亦證稱查獲被告時與之前之情形亦是如此,即該路段當時正在施工,前後均有圍牆,僅容施工之工程車出入,其餘車輛均不得進出,因該路段尚未通車,一般之車至此地就無路可通等語(參見原審第五十五頁、五十六頁勘驗筆錄)。(四)案發當日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及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傾倒之廢土堆上分別採樣一包廢土,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鏡檢該兩包廢土外觀、測定酸鹼值(PH值)、灼熱試驗、溶液檢測、粒徑大小篩選、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及密度梯度分析,鑑證結果認該兩包廢土極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五九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暨附頁在卷(附本院卷)。據 上苟 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之前未曾在前揭路段即附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傾倒垃圾及廢土,則被告何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大貨車前往除施工車輛可通行、其餘一般車輛均不可通行之該等路段?再被告若未在上揭地點傾倒廢土,何以案發當日警員在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上及案發前一天晚上被傾倒之廢土堆上分別採樣一包廢土,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兩包廢土極相似。可見上揭地點查獲被傾倒之廢土應係被告與綽號「阿蓮」及上開另二位不詳姓名之人等所傾倒。又依上開照片內容觀之,被告等人在上開路段傾倒垃圾及廢土業已排除前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之狀態,是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度處斷。被告與「阿蓮」、另二位不詳姓名(其中一位駕駛大貨車,另一位駕駛小客車)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未論及前開另二位不詳姓名(其中一位駕駛大貨車,另一位駕駛小客車)之人與被告有共犯之關係,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先後多次竊佔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經警查獲時,預備傾倒垃圾、廢土惟尚未著手之際即被警查獲,被告之該次行為充其量僅該當於預備竊佔罪,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之該次預備竊佔之行為並不成罪,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原審於事實欄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前之不詳日期起,是原判決所載之犯罪時間起點顯不明確。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傾倒垃圾及廢土手段殊為可惡、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犯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斟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業已將上開廢土堆自行雇用 吳瑞淵 清運,業經被告、證人吳瑞淵、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員工 楊文岳 一致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業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至被告所有供傾倒垃圾廢土之車號00-000號大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因被告業已清除所堆置之垃圾及廢土,足見被告尚有悔意,故本院認為就被告所有之前開HO-九九七號大貨車並無非得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在附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位置傾倒垃圾及廢土,並壅塞上開道路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應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然經原審督同甲○○警員至附件-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上開路段勘驗,該路段正在施工,前後均有圍牆,僅容施工之工程車出入,且證人即甲○○警員亦證稱略以查獲被告時之情形亦是如此,即該路段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當時或之前正在施工,前後均有圍牆,僅容施工之工程車出入,其餘車輛均不得進出,因該路段尚未通車等語,足徵該路段既尚未通車,並未允許施工車輛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是被告在原就尚未通行之路段傾倒垃圾及廢土,當亦不可能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道路致生人車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