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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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並未供認當時有向告訴人陳美惠稱要搶劫等語(見偵查卷四十三頁),原判決謂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該項事實,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然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供稱:「進去屋內搜刮期間,被害人發覺時,我就以右手掐住被害人脖子,左手繼續搜刮之後,我跑出去碰到 王學能 被他追,我就跳到魚池,贓物同時掉入魚池中」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王學能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其有強劫之行為,已堪認定,其在偵查中未供認有向告訴人稱要搶劫等語,並不影響其強劫行為之認定,原判決該項理由矛盾,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