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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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子,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為了子女及家庭均長期隱忍,原告最後實在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遂於及九十年五月左右,與被告分居迄今。惟被告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全府路口,對原告拳打腳踼,並持安全帽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瘀青、右手大拇指、左手大拇指及雙側大腿外側瘀青、頭暈、左肩及頸部酸痛、背痛之傷害。原告並據而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三五五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 張簡光榮 到庭證述:「我親眼看到父親動手打母親約有二、三次,母親受傷情形至少有二次,最近一次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母親約於九十年五、六月搬出去」等情相符,而被告對原告有家暴行為,經本院審理調查後,認原告有再受被告暴力之危險,並核發保護令予原告一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一三五五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資,堪信原告主張係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闡釋甚明。查被告對原告有多次暴力行為,且原告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前已述明,被告之上開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