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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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
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
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
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
立法目的。次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7年
6月2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處
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金門地檢署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3至14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即屬合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
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
判斷。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之毒品犯罪,非
過失所致;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
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案經綜據
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
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又犯罪行為人
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已死亡,客觀上實已無從
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係向綽
阿鼠 之人購買,並提供其電話號碼以供偵查,但經調查後
,從被告供稱資料所得特定之對象,已在108年10月29日死
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8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因偵查對象已死亡,客
觀上已無從為有效之調查,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沾染毒品惡習,貪圖一
時快樂,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實屬
不該,且觀其前科,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屢
犯施用毒品犯罪,卻在經過司法判決、處刑後,仍更犯本件
之罪,顯見其無意改過向善、戒除毒品,然考量被告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責
任,又係於其住處私下施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陳其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喪偶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9頁),暨
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7號
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成功6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城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金門縣
○○鎮○○路○○○路○○○○道路0000000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倒在鋁箔
紙上,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均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
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警製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總表、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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