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許佳苓
被 告 王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起,陸續以出國旅遊、訂
房、購買昂貴服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1萬元,原告自108年6月7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之期間,
分別以現金交付或直接以其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刷卡付款,被
告原先承諾將於108年12月31日前還清積欠之款項,然自此
之後即藏匿無蹤,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聯繫迄今,不斷拖
延還款之期限。系爭借款現已屆清償期,原告爰依民法第47
8條、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借款及給付
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原告交付借
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兩造間於微信通訊軟體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法國農業信貸銀行刷卡
通知簡訊(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交通票卷訂票網站之訂
票明細(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王道銀行網路銀行信
用卡刷卡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BOOKING.COM訂房
網站訂房明細(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兩造與訴外人ELEV
EN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7至85頁)、原告兆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7頁)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金錢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38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