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黃金賢
       施明毅
       施明憲
受 告知人  施明課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施明課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862元及利息未清償,且原
告持有本院核發93年度促字第651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據。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施金財 所有,而施金財於97年10
月29日死亡,系爭遺產遂由施金財之繼承人施明課及被告所
繼承;是系爭遺產現由被告及施明課公同共有中,且被告及
施明課間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又系爭遺產
於施金財死亡後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施明課原得就
系爭遺產請求其他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行使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並出賣其分得部分,以此清償施明課對原告之債務。
然系爭遺產無不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情形,施明課竟怠於行使上開權利,且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自有必要代位施明課就系爭遺產請求被告及施明課
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代位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施明課應就被繼承人施金財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及被代位人
施明課繼承被繼承人施金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
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
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
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促字第6510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
院105年12月5日投院 美家善 98繼字第361號函、繼承系統
表等件為證,固堪認屬實。惟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施金財除如
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外,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02所示
之遺產,本院並於109年5月26日審理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
理人請求分割之遺產為何,其亦稱如前揭聲明所示之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仍未以全部遺產整體
為分割,參照前揭說明,原告僅以施金財之部分遺產為分
割對象,於法有違,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代位
就被繼承人施金財所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01所示之遺產予以
裁判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妍汝
附表一:
┌──┬──┬─────────┬─────┬──────┐
│編號│類型│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
├──┼──┼─────────┼─────┼──────┤
│01│房屋│南投縣南投市○○段│70.42│1/1│
│││2028建號(門牌號碼│││
│││:南投縣南投市大同│││
│││街34巷1號│││
├──┼──┼─────────┼─────┼──────┤
│02│房屋│南投縣南投市○○路││16667/100000│
│││686巷63弄69號│││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01│黃金賢│1/4│
├──┼────┼─────┤
│02│施明毅│1/4│
├──┼────┼─────┤
│03│施明憲│1/4│
├──┼────┼─────┤
│04│施明課(│1/4│
││被代位人││
││)││
└──┴────┴─────┘
附表三:
┌──┬────┬─────┐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
├──┼────┼─────┤
│01│黃金賢│1/4│
├──┼────┼─────┤
│02│施明毅│1/4│
├──┼────┼─────┤
│03│施明憲│1/4│
├──┼────┼─────┤
│04│原告│1/4│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