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岳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岳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岳連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告訴人 何天佑 之匯款時間為「104年5月13日下午
1時37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已於警詢中坦認其經友人介紹,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7,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謝誌誠 ,且已知悉謝誌誠將做人頭帳戶使用(見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謝誌誠時,即可預見該帳戶將來可能作為非法使用。被告雖辯稱:謝誌誠曾保證不會以其帳戶從事非法行為云云,然被告對於謝誌誠是否有何不良素行或前科,以及其實際背景為何等節,均無所悉,且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際,亦不曾要求謝誌誠簽立相關證明文件,藉以確保帳戶之正當使用,或另行預作其他有效之防範措施,則對於當時已年滿25歲,且為高職畢業學歷之具有相當學識、社會經驗之被告而言,顯難僅因謝誌誠之口頭擔保,即確信謝誌誠絕對不會將該帳戶供作不法之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從而,被告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予謝誌誠使用,容任該帳戶逸脫己身支配範疇外,而有幫助謝誌誠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殊值非難;惟念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係高職畢業學歷(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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