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堃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堃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堃印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7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與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4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與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張堃印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居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翌(20)日15時許,在其上址居住處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堃印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0000000)、上開公司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原記載為104年9月20日16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且此更正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自首者,其自首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卷附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於104年9月18日,在其上址居住處施用海洛因,雖其供述之施用時間與偵詢所述並經檢察官採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之施用時間略有不同,然所述之施用地點一致,且均在其於104年9月20日16時10分許採尿之檢出時限內,堪信被告於警詢就施用時間之陳述應係誤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所供承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屬同一。則被告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本件一部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說明,其既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行自首,即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