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繼承人 葉必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
國92年7月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到期日92
年8月8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
兌現。而除 葉必前 已還款57,456元外,嗣原告於93年10月28
日將葉必貸款所買之汽車取回拍賣,再扣除拍賣所得價款
133,890元,則 葉必尚 積欠108,726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
不置理。茲葉必已於93年6月4日死亡,葉必沒有配偶及子女
,葉必之母親已死亡,故其父親即被告為其繼承人,葉必之
債務應由被告繼承,爰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清楚葉必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亦不清楚葉
必何時借款、借款金額為何,且被告無能力清償,葉必死亡
後,被告沒有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
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葉必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1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葉必尚積欠108,726元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1份、呆帳結
清試算1紙為證,被告雖陳稱不清楚被繼承人葉必簽發系爭
本票及借款情形等語,惟原告既已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被告
復不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
開規定,葉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付款。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38條
、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葉必已於93年
6月4日死亡,葉必沒有配偶及子女,葉必之母親已於84年4
月16日死亡,葉必之父親即被告為葉必之繼承人,且被告於
被繼承人葉必死亡後並沒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
情,有繼承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3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
事法庭97年10月17日桃院永家日95年度繼字第494號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被繼承人葉必死亡時即93年6月4日起即繼承被繼承人葉必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8,726元,及自9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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