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6號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地點遭被上訴人所屬監理所(站)人員查獲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情事,分別以(參原判決附表1)民國97年8月12日公彰監稽字第64C00035號等14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經被上訴人以97年11月19日75-64C00035號等14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罰鍰。嗣又分別以(參原判決附表2)97年9月8日公中監稽字第A001770號等21件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經被上訴人以97年12月5日75-1770號等21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交通部於98年2月17日以交訴字第0970061959號及98年2月17日以交訴字第0980016064號訴願決定分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公路法第24條規定可知,公路法於制定之初即對大眾運輸業採特許制,惟92年5月7日修正前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尚允許客運業者為銜接營運之規定,可見採特許制與禁止銜接營運非屬必然關係,是原判決以大眾運輸業採特許制為立論基礎,似有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認修正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係採無須再經申請之解釋方法,僅屬與被上訴人所採之法律見解不同,而此法律見解之不同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之行為並不具故意或過失,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逕認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合法,似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依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會議及第59次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均係以業者於「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之範圍」內,容許業者考量本身之營運績效及乘客搭乘便利性等因素,而同意業者發售聯程票或換車,既肯認客運業者得於一條路線以二種不同車型提供服務,就單一車輛以觀,無異是行駛一條路線之部分路段,則既是同意以不同車型提供服務,亦等同間接承認客運業者於此種情形下得開行部分路段,否則豈有同意以不同車型提供服務之可能。惟被上訴人一方面對他客運業者同意以不同車輛為接駁營運,一方面卻對上訴人嚴格要求須以同一車輛行駛全程,其審查標準寬嚴不一,顯係就相同事項為不同之處理,又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實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判決未予指摘,亦有錯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92年5月7日修正理由載明︰「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應屬不同旅次之新路線,主管機關倘核予新證,恐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故宜輔導以共站、班次調整等營運整合方式,在無逾各業者原核准營運路線範圍內提供轉運服務,爰刪除銜接營運核發新證相關文字。」純以文字解釋而論,上開規則之文字修正容有「修正後客運業者為接駁營運時無須再經申請」或「修正後客運業者不得再為接駁營運之申請」兩歧解釋,但以公路法對於經營大眾運輸採取特許制之精神而言,本無業者可在核准路線外自行銜接營運之空間,此為體系解釋之所當然,否則即有違特許制之精神,而無以達到公路法兼顧人民營業權及公共福利之目的,從而,經母法即公路法授權而制定之子法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斷無可能推翻母法之基本精神,是以,上開規則修正意旨無非重申,營運路線以銜接營運方式經營,已逾越原核定路線範圍,為免影響營運秩序造成不公情事,業者如擬達成不同營運路線間接駁轉運之目的,就其銜接營運必須為新路線之申請,非得逕以所謂「路網」連接方法經營之。又依卷附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第59次委員會議紀錄內容決議均係以業者於「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範圍」內(起訖點及路線均無變動),容許業者考量本身之營運績效及乘客搭乘便利性等因素,而同意業者發售聯乘票或換車,並不等同承認客運業者得僅開行部分路段,或自行變更營運路線,與上訴人在「未取得許可之營運路線」,以變更原准許路線之衍生停靠點方式,連結原准許路線行車之情狀,顯不相同,無從類比援引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其對違規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一節,說明上訴人曾申請銜接轉運,未獲主管機關回應,又多次受罰,仍執意為違規行為,所為主張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並以其主觀上對法律適用之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對原審論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理由矛盾,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胡方新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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