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蒼 (原名 林建瑋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柏蒼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㈠本院前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蒼(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下同)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再裁定自109年10月2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現正由該院審理中(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
㈡茲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電子卷證),並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則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對於是否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後,認被告所犯上揭罪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累犯),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重大,且本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既不服本院前揭判決而提起上訴,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已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即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出海後未再返回國、返航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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