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513號聲請人 陳清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曾 張光中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張光中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遺產,現公示催告期滿,被繼承人曾張光中僅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第2筆,被繼承人除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外,並無其他債務存在,聲請人為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費用,有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093號案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曾張光中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而被繼承人之尚有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需清償,被繼承人並無動產可清償債權,本件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附表: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0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