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上訴人 林柏蒼 (原名 林建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666、12813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甲○○(原名林建瑋)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系爭毒品),係綽號「 傑森哥 」之 王永鑫 所有,上訴人僅提供其租屋處之房間予「傑森哥」,事前不知「傑森哥」要放置毒品,事後知悉其將毒品拿來放置,立即要求移走,「傑森哥」也有拿走等情,業據上訴人及證人 蔡佩臻 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故上訴人主觀上對系爭毒品並無支配或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為他人保管或共同持有系爭毒品行為。原判決置上開事證於不顧,遽採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系爭毒品為上訴人「持有」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
(二)王永鑫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
105年度偵續字第175、17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職議字第584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王永鑫係在知悉上訴人遭查獲後8個月始製作警詢筆錄,自然有所防備,縱使其否認放置系爭毒品,仍承認有向上訴人分租房間,並曾將行李箱帶往該處置放等情;依上訴人、蔡佩臻、證人 張育展 之供證,佐以王永鑫警詢筆錄後段記載,警方扣押王永鑫所有之手機內,有王永鑫傳送上訴人起訴書內容之影像,參酌證人 蔡宗哲 之證詞,可見王永鑫面對蔡宗哲指責毒品為其所有及藏置,不僅未加否認,甚至表示「知道了,我會處理」等語,且承諾為上訴人籌措律師費用,足證系爭毒品都是王永鑫持有,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第1次警詢、同日偵查中,即據實供述系爭毒品係「傑森哥」持有,並提供「傑森哥」之相片、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以及請求調閱上訴人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詎警方遲至第一審審理時始行調閱,因已過15天之檔案留存期限而無法調閱,令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是否可採?未予論斷、說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上訴人現已痛改前非,工作正當,且因與配偶離婚,而須自己扶養2名罹患動作功能發展、語言發展疾患之幼子,上訴人母親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上訴人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鈞院審酌有情輕法重之憾,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下稱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所謂持有,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執持占有,且法律上處罰無故持有之犯罪主體,不以所有人為限。
⒈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坦承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及停放
之小客車上所查獲之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毒品為其所有,且在其租屋處房間內查獲系爭毒品之供述,佐以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以及扣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等證據資料,憑為論斷。又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係屬附表編號1至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有如附表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稽。
⒉原判決就上訴人辯稱系爭毒品為王永鑫持有,其有請王永
鑫移走毒品,自不應負此部分罪責云云,何以不可採,指駁、說明:系爭毒品係警方持搜索票至上訴人所承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所扣得,為上訴人所是認;依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張育展之證詞,並參酌員警至上訴人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上訴人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部分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愷他命時,其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可見上訴人主觀上對於儲藏室放置有上開大量毒品一節確有認識。至王永鑫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觀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乃以警方在上訴人承租處查獲系爭毒品時,王永鑫並未在場,而經依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所提供王永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追查、分析,再據以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
104年12月29日至王永鑫住居所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毒品等足資認定王永鑫確有從事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之積極事證。又警方在上訴人租屋處所查獲扣案之系爭毒品外包裝上亦未採獲相關指紋,警方經王永鑫同意所採得之尿液送鑑驗後,復未呈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則王永鑫究竟有無如上訴人所指之持有、寄放毒品以供其對外販售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等旨。
⒊原判決併就上訴人之辯解,以及證人張育展、蔡佩臻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詞,敘載何以不採及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12行至第8頁第25行),並說明:販賣、大量持有毒品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任憑他人寄放或告知不相干之友人,應與常理不符,尚難僅憑張育展等人之證詞,而無其他積極事證,遽認王永鑫有持有系爭毒品之犯行。
⒋另稽諸證人蔡宗哲於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不管用什麼
樣的方式,你有沒有問那個房間裡面查獲的毒品是不是王永鑫的?)我是有指責他,『但他沒有親口承認』,只跟我說好,他知道了,他會處理」、「(你剛有說毒品是王永鑫的?)我剛有這樣講。(你這樣講是你自己親眼看到王永鑫將毒品放在上訴人的家,還是你是聽說的?)是上訴人跟我講的。(你沒有親眼看到王永鑫將毒品放在上訴人的家?)沒有」等語(見更三審卷第315、317頁),蔡宗哲既未親見王永鑫放置系爭毒品,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斷,尚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有關此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證據法則,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一)、(二)指摘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理由矛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異持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上開得上訴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既不合法,此部分自應併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林孟宜法官邱忠義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