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羽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執聲字第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羽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羽軒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羽軒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3項規定之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意旨參照),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犯行,及其犯罪時間、對社會之危害、行為樣態具反覆性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劉柏駿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蕭羽軒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106/12/21106/1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日期107/11/28107/11/28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20108/03/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②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416號①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②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416號編號34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①107/01/16②107/01/26(2次)③107/01/29106/12/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37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判決日期107/11/28110/01/13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109年度上更二字第3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3/20110/03/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①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已執畢)②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2416號①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927號②犯罪日期欄,聲請書記載有誤,本裁定逕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