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阿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阿裕所涉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李晉興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該案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供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591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於審判中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23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該案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3、77至78頁、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現場周邊監視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民眾提供被告持刀照片;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可憑(偵字卷第15至21、23至29頁)。準此,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摺疊刀1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