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新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接受訊問後(108年度易字第4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新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白鐵及角鐵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鄧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犯罪行為,惟辯稱:
我無竊盜之心,有侵占之實,現場距離住家有五、六公尺,我有犯罪,但我只是侵占等語(見本院易423卷第20頁)。
經查,本案之白鐵及角鐵為金屬材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縱所有人不欲繼續使用,亦可變賣而換得現金,已無隨意棄置之理;況觀諸本案白鐵及角鐵之放置處,係位於告訴人 連智龍 住家前方空地花圃圍牆處,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顯見上開物品並非隨意棄置於遠離住家之路邊或棄置廢棄物之處所,告訴人對於該白鐵及角鐵顯具持有支配管領力,並無脫離他人持有之情形,客觀上顯非屬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亦非他人拋棄之物,從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應知悉上開白鐵及角鐵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為轉賣圖利,逕拿取該白鐵及角鐵,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鄧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趁他人未及注意之際即行竊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所有權之觀念;惟被告犯後坦認拿取上開白鐵及角鐵之客觀事實,告訴人連智龍於本院審判中亦表示:與被告已另行和解,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易423卷第21頁),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犯後已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㈢未扣案之白鐵及角鐵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鄧新民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新民於民國108年9月6日上午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
74巷(中興國小旁巷子)送報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連智龍所有,且放置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家前花圃處之白鐵
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角鐵1支(2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之物拿至資源回收站變賣,嗣經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新民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白│││查中之陳述│鐵1支、角鐵1支拿走後││││賣給資源回收站之事實。│├───┼───────────┼────────────┤│2│告訴人連智龍於警詢時及│證明白鐵1支、角鐵1支│││偵查中之陳述│為其所有,且將其放置在住││││家前花圃處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鄧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侵占遺失物,惟查,告訴人連智龍係將白鐵1支、角鐵1支放置在住家前花圃處之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可知該財物始終在其持有中,非屬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之物,被告乘人不備取他人所有物,應成立竊盜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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