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 瑋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建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666、12813號、104年度 少連 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林建瑋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建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緣林建瑋明知 賴維 新(原名 賴彥廷 ,以下稱 賴維新 )亟需用錢處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賴維新,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賴維新即當場簽發附表二編號9所示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1紙,連同附表三編號11所示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張交付予林建瑋以供擔保,而林建瑋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僅交付30萬元予賴維新收受,林建瑋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林建瑋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林建瑋因賴維新屆期未清償前揭債務,將賴維新積欠40萬元債務之事告知 詹鴻全 (詹鴻全、 楊景清 、 郭第諾 所犯妨害賴維新自由部分,均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詹鴻全應允為林建瑋催討40萬元債務,而於103年7月2日指示林建瑋帶同賴維新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商談上開債務償還事宜,林建瑋明知其與賴維新間之債權額至多僅40萬元,且知悉詹鴻全等人將施不法手段迫使賴維新處理債務,乃於受詹鴻全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接載當日甫入境之郭第諾返回詹鴻全住處途中,於同日晚間6、7時許,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賴維新工作處所,要求賴維新一同至詹鴻全上址住處,經賴維新同意前往。迨賴維新進入詹鴻全上址屋內,現場除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外,另有姓名不詳之數成年人在場,詹鴻全詢問賴維新如何處理積欠林建瑋之債務,因賴維新答覆未能令詹鴻全、楊景清滿意,林建瑋遂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及姓名不詳成年人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在場人數優勢,由詹鴻全、楊景清徒手毆打賴維新,致賴維新心生畏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賴維新慮及其個人安危而為求安全脫身,向在場之人稱:伊向林建瑋借得款項是向 施彥安 購車之用,但疑有遭施彥安以不合理之高價詐騙等情,詹鴻全聞言後,為使施彥安出面返還溢收價金藉以清償賴維新積欠林建瑋之債務,授意賴維新以電話與施彥安相約見面,賴維新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彥安聯絡佯稱欲清償剩餘購車款項而相約見面,施彥安誤信而承諾赴約。林建瑋與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共同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詹鴻全指示林建瑋偕同郭第諾、楊景清與賴維新前去將施彥安帶回其住處,林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景清、郭第諾、賴維新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與施彥安碰面。施彥安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赴約,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賴維新、楊景清先進入施彥安駕駛車輛內商談賴維新購車價款之事,楊景清再向施彥安訛稱至林建瑋駕駛至現場車輛內拿取剩餘價款,施彥安不疑有他而坐入林建瑋所駕駛車輛後座,郭第諾、賴維新亦分別就座於施彥安右側、左側,郭第諾徒手勒住施彥安頸部,並將施彥安頭部往下壓,林建瑋迅即駕車駛離現場,楊景清則駕駛施彥安駛至現場之上開車輛跟隨林建瑋駕駛之車輛返回詹鴻全上址住處。施彥安於途中雖曾多次要求林建瑋等人使其離去,林建瑋等人均不為所動,且施彥安於途中雖曾試圖掙脫,然均遭郭第諾出言制止及毆打、制伏而未得以脫逃。俟施彥安遭林建瑋等人帶往詹鴻全上址住處後,詹鴻全、楊景清先徒手毆打施彥安,再由詹鴻全向施彥安質問賴維新購買車輛之事,經施彥安解釋後,詹鴻全、楊景清等在場之人察覺並無賴維新所稱不合理之高價售車、溢收價款情節後,於同日晚上22時30分許,同意讓施彥安駕車離去,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林建瑋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施彥安之行動自由達1時30分之久,施彥安亦因上述遭壓制、毆打之過程,受有胸壁挫傷、頸挫傷、背挫傷、軀幹挫傷、雙上臂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林建瑋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妨害施彥安自由等部分,分別業據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詹鴻全隨即與楊景清開始質問賴維新,且再次毆打賴維新及勒住賴維新之頸部(無證據證明成傷,涉嫌傷害罪嫌業據賴維新撤回告訴),林建瑋、郭第諾與其餘在場之數名不詳人士則在旁包圍助勢,將鐵捲門放下,共同以此強暴、脅迫等方式,逼迫賴維新簽立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賴維新為求能儘速離開,因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總金額560萬元本票(起訴書誤載為500萬元)10張交給詹鴻全後,由林建瑋開車載賴維新於103年7月3日0時21分許,返回賴維新位在臺中市○○區○○路○○○號賴維新工作地,林建瑋、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即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並剝奪賴維新之行動自由達約5小時之久。
三、林建瑋明知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所管制之第二、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不得持有超過20公克以上),竟自104年3、4月間起,基於分別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二、三級毒品,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克; 嗣經警 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林建瑋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經林建瑋之同意,在上址地下停車場內,對林建瑋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林建瑋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至詹鴻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賴維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林建瑋(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妨害自由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同案共犯郭第諾開車載告訴人賴維新(以
下稱告訴人)至同案共犯詹鴻全前揭住處,告訴人簽立附表三所示本票後,方由其開車載告訴人返其工作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等犯行,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強迫或脅迫告訴人的自由,伊是去告訴人的店裡,當著告訴人跟他的老闆的面前說,告訴人欠伊這筆債,請告訴人跟他老闆請假要處理這筆債務,當下我們有說有笑,完全沒有強迫告訴人,告訴人自願上車的;從 賴格維 的筆錄看出伊並沒有強迫告訴人,而且全程告訴人的手機都一直在手上,一直跟他的老闆在聊天,伊未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從頭到尾只有要他還伊40萬元本金,沒有額外的取其他的任何利息,且事後伊亦跟告訴人和解,只有要40萬元的本金而已,沒有多要告訴人的利息,附表三之本票亦非在伊住處查獲云云。
㈡本院查: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亟需用錢處理債務,以避免遭不法討債而陷
於急迫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在「橫彬特區汽車精品」,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並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告訴人即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票號CH537929號本票及借據各1紙,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張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而被告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僅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頁反面;少連偵卷二第167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148頁;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因為急需用錢,向林建瑋借錢,當時簽了40萬元本票跟借據,並且提出伊身分證正本做擔保,林建瑋則交付30萬元給伊。伊向林建瑋借30萬元,約定1星期(7天)還40萬元(含本金)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77頁、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可佐,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嗣因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債務,被告為索討債務,於103年7月2日駕車搭載甫入境之共犯郭第諾至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將告訴人接載至共犯詹鴻全位於外埔之住處後,共犯詹鴻全、楊景清亦在場,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楊景清、郭第諾與告訴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與施彥安碰面,而施彥安則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嗣施彥安自被告駕駛車輛後方進入該車後,共犯郭第諾、告訴人各由同車右後方車門、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就座於施彥安右側、左側,被告即駕車搭載共犯郭第諾、告訴人與施彥安,而共犯楊景清另駕駛施彥安原駕駛之車輛跟隨被告駕駛車輛返回共犯詹鴻全之住處,嗣後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先行駕駛其車輛離開等情,均為被告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2頁反面、第163頁正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少連偵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104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5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104年度偵聲字第219號卷第7頁;原審卷一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127頁、第134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第236頁;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第81、82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施彥安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6至8、10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原審卷一第228至230頁、第233頁反面、第23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至74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型紀錄查詢系統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4至45頁),是上開情節,足認屬實。被告上開重利、被告與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妨害施彥安自由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部分犯行,分別業據本院前審判處有罪確定,亦有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⑵被告於104年4月16日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因賭博輸錢,約10
3年底向我借款40萬元,我們便言明以每個月利息10萬元支付,故於告訴人簽面額40萬本票質押後,我先扣掉第一期利息後,實拿30萬給他,但是之後他就避不見面,一直沒有將利息及本金還我,所以我就委託大哥詹鴻全幫我處理。(委託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有何代價?)我只是跟大哥詹鴻全說事成後,我會表示。詹鴻全打電話叫我載郭第諾到告訴人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號),找告訴人要錢,告訴人就上我們的車,詹鴻全要我們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號的家中,我到的時候現場有詹鴻全、楊景清等人在場,過程中我有看到詹鴻全問告訴人什麼時候要還錢,詹鴻全,楊景清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我只在一旁看,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說他沒有錢,所以有簽面額不詳的本票交給詹鴻全,然後我就載告訴人回到至善路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復分別於104年4月16日、同年8月5日、8月14日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或證述:告訴人向我借40萬元,告訴人簽職棒賭博輸錢,他急於要借錢還賭債,所以跟我借40萬元,我有約定利息一個月10萬元,當場我扣掉第一期利息給告訴人30萬元,後來告訴人就失蹤,一直都沒有還錢,我後來就請詹鴻全處理,詹鴻全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一個外國人(綽號滷肉,即共犯郭第諾)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找告訴人,問他有沒有要還錢?告訴人說他還不出來,我就要告訴人跟我回去,告訴人就坐上我的車,跟我及滷肉去外埔,因為詹鴻全叫我把告訴人帶到外埔,那是詹鴻全的家,到那邊後,在場的有詹鴻全、滷肉、楊景清及我,…詹鴻全和楊景清就出手打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一定要想辦法還錢,告訴人就說他要簽500萬本票(實際為10張本票,金額共計560萬元;以下同;見原審卷二之證物袋內)給我們,要我們去他家要錢,他們家一定會拿錢出來,他就會把欠我的錢還我,剩下的錢他自己要,後來我們覺得這個辦法行不通…我就跟施彥安道歉,讓施彥安先離去,後來我們就回來問告訴人為何騙人,告訴人說他真的沒有錢還,是狗急跳牆才想這個辦法,後來楊景清、詹鴻全因此再打告訴人。(告訴人在簽500萬本票時,當時詹鴻全外埔的住處有無拉上鐵捲門?)印象中沒有,但我無法確定,不過門有關起來,但沒上鎖。500萬元本票現在在詹鴻全那裡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少連偵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述:因我借告訴人的錢,是我跟地下錢莊借款,我無法負擔利息,我才請詹鴻全出面幫我處理。(告訴人為何要開立5百萬的本票?)當初我找告訴人出來時,告訴人說他沒有錢,但他家裡有錢,所以他開立比較多的數額的本票給我,可以去他家要,如果要到的話,多的部分告訴人也要花用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核與: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103年7月6日、8日及15日警詢時證述:我因
為欠林建瑋的債務超過原本約定償還時間沒有還,於103年7月2日晚上6、7時許,林建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我上班的地方,並要求我上車,我上車後就被林建瑋載到臺中市○○區○○路○○○○○號屋內,我一進屋內就遭詹鴻全等5至6人毆打,詹鴻全對我說你給我們裝瘋子(台語),一直毆打我造成我心生畏懼。(你事後如何離開?)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時間,我就對林建瑋跟隨的大哥詹鴻全說我還在上班,詹鴻全問我你要如何下班?我回答我父親會來載我之後,詹鴻全就叫林建瑋把我載回公司等語(見他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21頁);復於104年4月16日警詢、偵查時證述:林建瑋、郭第諾於103年7月2日晚上18、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將我押走。他們開車停在門口,正好我也站在門口,林建瑋下車要我上車,我就上車,當時沒持物品,還沒有開始恐嚇及傷害我。我在車上問什麼事,林建瑋說等一下到了你就知道,你先乖乖坐著。我被載到達時,全部約有對方5、6人在場。我認得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在場,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到時對方問我向林建瑋借的30萬元的錢哪裡去了?我當時稱向施彥安買車,他們要求我一起去把施彥安也押過來,之後林建瑋、楊景清、郭第諾就載我一起去臺中市○○路○○○○○○號,把施彥安也押○○○區○○路○○○○○號,當時他們也還沒開始打我。我又再次被押○○○區○○路○○○○○號時,楊景清動手掐我的脖子及以腳踹我,之後詹鴻全、楊景清恐嚇我,逼我簽立約500萬元本票。詹鴻全、楊景清用恐嚇的語氣對我大呼小叫隨便亂罵,但沒有對我說如果不簽本票會怎樣對我,在中間過程我沒有表示要離開,但他們有不讓我離開,因為他們把那間屋子鎖住,並把鐵捲門放下,所以我無法離去。因為我當時被他們關在屋內,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我才同意簽500萬元的本票,簽完後林建瑋就載我回到我上班的公司,500萬本票是留在那邊,誰拿走的我不知道。施彥安被拳打腳踢後先被放走,我是被林建瑋載回上班的地方臺中市○○區○○路○○○號等語(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7頁反面至第16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7月2日晚上我在逢甲服飾店上班,林建瑋與郭第諾開車來找我,我超過原來約定的一個禮拜要我還錢,林建瑋說他們老大找我,要把我帶走。(你是自己願意上車或林建瑋強迫把你載走或林建瑋請你跟他一起走?)他叫我跟他一起走。到外埔那棟民宅時,林建瑋、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有在場,還有3、4個人在場,問我何時還40萬元,我回答沒有錢還。在場的人聽了施彥安說明後,就放施彥安走,施彥安走後,我說沒有錢還時詹鴻全、楊景清有出打我。(過程中,除了質問你如何還錢外他們有無說什麼恐嚇的話或脅迫你的動作?)就從頭到尾所有人都在罵髒話,現場6、7人對我一個人一直罵,我感到害怕。他們說我沒有錢還,要求我簽本票要找我家人要,就要多要一點,扣案10張本票都是我簽的。本票上面黑色筆跡是我寫的,藍色筆跡不是我寫,是後來補上的。因為我受他們控制,只好乖乖聽說簽500萬元本票,本票上面金額是詹鴻全念給我寫。我怕我離不開那裡,他們把我載到荒郊野外,我不知如何離開,只能乖乖配合。我進入那個地方外面有鐵捲門,鐵捲門有關,但有無完全關閉我忘記。我簽完本票後林建瑋載我回去。(依你所述,你是6月20日跟林建瑋借款,案發時間是7月2日,相隔約12、13天,依照你之前的說法1天10萬元利息,加上本金總共170萬元,為何簽發500萬元本票?)我不知道,他們叫我簽我只能乖乖聽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至第81頁)。
②證人即施彥安所證:伊準備要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在場之人
有提到說告訴人亂說,後來伊在門口時,更聽到裡面有很大的聲音,應該是告訴人被打巴掌的聲音,伊是於103年7月2日晚上7時許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相約碰面,後來於同日晚上8時50分遭擄走,而離開詹鴻全住處時大約為晚上10時30分許。(該房子是怎樣的樣式?)是獨楝透天厝外面有一個鐵門,走進去裡面有一個紗門等語(見他卷第6頁、第7頁反面、第14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232頁反面至第233頁)。
③證人 賴格緯 於偵查時所證述:(林建瑋那次是何事將 賴彥延
帶走?)林建瑋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但告訴人當天很晚才回來,並說被林建瑋帶去外埔還被一群人打,那一群人中還有一個會講台語的外國人。(告訴人被帶去外埔時有無說有人要逼他簽500萬元的本票?)是有說有人逼他簽本票,但沒有說金額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
④共犯楊景清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供承:(提示林建瑋筆錄為
何林建瑋稱告訴人到詹鴻全家,你有打告訴人的嘴巴?)沒有錯,但我沒有押告訴人來詹鴻全的家,我有打告訴人嘴巴等語(見聲羈卷第17頁反面);共犯詹鴻全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林建瑋、告訴人自己到我的家…他們是同一台車來的。(誰要告訴人開500萬元本票?)…我有告訴他們這樣不行,所以我把本票收起來等語(見原審羈押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總金額合計560萬元之本票10張可資佐證,足證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同案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總金額560萬元之本票10張清償借款,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過程,而該560萬元10張本票,嗣後交由同案共犯詹鴻全保管,並為警方所搜索查獲扣案可佐,是告訴人所指證被害情節,應屬有據,實值採信。
⑶衡以現場雙方人數差異懸殊,告訴人在同案共犯詹鴻全住處
期間,受託處理債務催收事宜之詹鴻全乃亟欲令告訴人償還債務,而包含在場之被告、共犯楊景清、郭第諾等在場之人應親自見聞共犯詹鴻全、楊景清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下手毆打之情,對於現場發生何事均已了然於胸,核與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伊讓詹鴻全處理債務,但覺得詹鴻全應該不會使用合法方式討債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168頁),故被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顯係為令告訴人清償債務,而藉由其等在場人數之優勢對告訴人形成壓迫而無法自由離去,及輔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之人對於上情均有相同之認識。又告訴人係自該日晚上6、7時許,即受被告及共犯等4人及其他在場人壓迫,為處理債務之事而不得自由離去,及至施彥安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去後,此一狀態仍持續存在,而係告訴人簽立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10張本票後,方由被告開車載告訴人離開同案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返回告訴人上述工作處所,已詳如前述,而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其中103年7月2、3日之聯絡情形,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行動電話於同年7月2日20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基地台,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年7月2日22時21分被告所使用上述門號移動至臺中市○○○○路○○○○號(即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附近)基地台,同年7月2日23時7分48秒、10分12秒使用臺中市○○區○○路○○○○號基地台,分別有受話及發話之情形,直到同年7月3日0時21分移動至臺中市○○區○○路○○○號(此處為告訴人工作之臺中市○○區○○路○○○號)基地台等節,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35頁至第38頁)可參,是以,足認告訴人至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直到由被告開車載其返回工作處期間為止,其個人行動自由應係受被告、共犯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以前揭強暴等方法,要求告訴人詹鴻全清償借款,並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約5小時之久, 洵足 認定。
⑷至103年7月2日晚上於詹鴻全住處,除告訴人、施彥安及本
案共犯4人外,是否尚有他人在場一節?雖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均稱無其他人在場,然證人即施彥安於警詢時稱:詹鴻全住處裡面,對方有7、8人,其中伊只認識告訴人等語(見他卷第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進到屋內沒有戴眼鏡,看到在場人有7、8個,之後戴上眼鏡看到約有10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亦供稱:伊被林建瑋載到詹鴻全住處後,對方包含林建瑋、郭第諾、詹鴻全、楊景清約有5、6人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59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伊被帶到詹鴻全住處時,除林建瑋、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外,還有其他3、4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雖上開證人證稱具體在場人數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對於現場除本案被告、共犯4人外,另有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乙節之指訴仍屬一致,參以被告、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否認有其他人員在場,非無可能僅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舉,堪認告訴人及施彥安2人證述之情較為可採。
⑸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以40萬元達成和解,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46頁正反面)可佐,而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書立之借據亦載明借款40萬元、並簽發金額40萬本票,亦有告訴人所書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份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參。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賴格緯於104年4月16日偵查時證稱:
「..是林建瑋跟告訴人講一下,之後由告訴人與林建瑋上車的,所以我不覺得是林建瑋押告訴人,而且林建瑋與告訴人本來就是朋友..」等語在卷。惟查,被告與共犯郭第諾載告訴人至共犯詹鴻全上述住處後,開始對告訴人索討債務,以前揭強暴等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告訴人不得不簽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10張面額總計56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共犯詹鴻全後,方得離開返回工作處所,詳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嗣以40萬元成立調解,與本院認定被告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罪,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存在。再,證人賴格緯既未見聞告訴人在詹鴻全前揭住處之情形,僅看到告訴人被被告、共犯郭第諾開車載走之經過,自難以其證述推論被告與同案共犯詹鴻全等人未有上述不法之犯行,故被告與辯護人以調解成立及賴格緯證述內容否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與事證不合,難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二、三級毒品部分:㈠訊據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之
隨身攜帶包包及停放之小客車上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至89頁、第101至115頁),復有附表二各該編號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3、4、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二編號3、4、7「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毒品,亦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持有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在其上址租屋處房間內
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租屋處其中1個房間出租給綽號「 傑森哥 」之 王永鑫 (下稱王永鑫),伊知悉王永鑫帶毒品放置於上開處所後,請王永鑫拿走,之後伊帶女友至宜蘭出遊數日,讓王永鑫自己將毒品移置,返回租屋處後,伊不知道後來還留有如此大量毒品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承租忠明南路的大樓樓層有3個房間,1個房間是由被告跟他女友有居住,另外1個房間是王永鑫居住,另外1個房間,從原審的勘驗光碟內容就可以看出來就是所謂的儲藏室,裡面擺放東西零亂,包含被告的一支鞋壓在裡面,還擺放一些平常比較沒有在用的一些雜物或棉被等東西。被告因經濟有困難答應說分租給王永鑫居住,但被告未同意讓王永鑫放置毒品。被告在原審、偵查表示有要求王永鑫將毒品移去,證人 張育展 到庭證述原先這些毒品除了放在紙袋以外,也放在儲藏室的地上,一開門可看到毒品放在地上。從原審勘驗的光碟內容顯示,警方去搜索打開儲藏室並沒有辦法在地板上一望即知這些毒品在,而是需要透過藏放的地方翻找,或者在箱子翻找,甚至最後是放在行李箱裡面,被告以為原先毒品就是放在地板上,後來被告打開沒有看到這些毒品的存在,被告再見到王永鑫面時,王永鑫對被告表示說這些東西他已經移走,被告主觀上認為既然移走,殊不知王永鑫把毒品藏到另一個隱密的地方或是行李箱,被告未為探查的動作,檢察官認定被告有幫助藏放毒品,構成幫助藏放毒品未遂,此與實情有差距,證人張育展、 蔡佩臻 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曾請求王永鑫移走毒品,請為被告無罪諭知云云。
㈢本院查⑴警方於104年4月16日上午7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至被告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0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少連偵卷一第78至80頁、第82至第83頁反面、第88頁至89頁、第101至115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2、5、6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二編號1、2、5、6經送鑑定,分係屬附表二編號1、2、5、6「物品名稱、數量」欄所示第二、三級毒品,亦有各該編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0至101頁、第111頁至第123頁反面),是被告客觀上持有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被告就上述在住處房間查獲之毒品,先供稱:伊因為無法應
付租屋處的高額房租,就將空房租給王永鑫當倉庫,王永鑫有說要拿來放愷他命,但沒有說數量多少,伊曾向王永鑫表示不要放這麼久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71頁、第121頁反面);另再稱:王永鑫一開始拿來時,伊就知道毒品很多,只是後來幾天有陸續拿走,伊以為只剩一點云云(見少連偵卷一第122頁);嗣又稱:伊沒有印象王永鑫來放了幾次,而且還沒有完全搬進來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35頁正反面);其後又改稱:王永鑫每天都會來,但伊不在家,伊女友有在家,但沒有看王永鑫做什麼,伊推測王永鑫是進去拿走毒品云云(見少連偵卷二第167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伊是分租雅房給王永鑫,至於儲藏室是伊與王永鑫共用的,王永鑫實際上也有住進雅房約1至2星期,他每天都會來,但伊和他碰的時間不會很多,伊發現毒品時,女友當天就有向伊反應不要在家裡放這些東西,因為也怕警察查獲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8頁正反面),被告就上址租屋處分租予王永鑫之目的、王永鑫有無實際入住及攜入或帶出毒品等情所述,前後固非一致,然就知悉其所租用之系爭房間確實放置上開毒品一節,始終坦承在卷,此節亦與證人張育展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情節相符(本院上訴審卷第101到106頁)。
參酌本案員警至被告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先在被告包包中查扣8 包愷 他命及4顆橘色搖頭丸後,於錄影時間14分5秒許,在儲藏室再查獲1包愷他命,隨後員警指示被告主動指出該儲藏室藏放毒品所在時,被告多次指出藏放毒品之處所,員警因而再查扣紛紅色、綠色藥錠(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毒品),其後員警查扣4大包愷他命後,被告當場僅表示該些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1至254頁),則被告非僅於員警要求其配合起出毒品時,主動指出毒品所在,員警查獲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僅當場表示該些毒品非其所有,而未見其表示訝異或明確表示不知為何有該些毒品或曾要求他人將毒品移置等情,更徵被告主觀上對儲藏室放置有上開大量毒品一節有清楚之認識,其有持有系爭毒品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係王永鑫所置
放,伊以為王永鑫已依其要求移置他處,想不到王永鑫未移走致為警查獲云云;證人張育展亦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女友、被告及被告的女友於104年4月5日至7日到宜蘭旅遊,有到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的住處借住,而在此之前及之後,因伊外婆過世經常回來臺中也借被告上述住處,借住期間曾遇過王永鑫拿一個手提紙袋進去儲藏室,伊後來問被告王永鑫拿什麼東西進去,被告說那是毒品,並打開儲藏室的門給伊看,伊跟被告講家裡不要放這個東西,被告打電話請王永鑫拿走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反面;本審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惟查:
①被告前揭於104年4月16日為警於其租屋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5、6所示大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稱上開毒品係王永鑫分租其住處儲藏室寄放云云。王永鑫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堅決否認有何上揭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分租房間,伊雖曾向被告提議分租房間,但被告是否有答應伊不太記得,伊亦未住在該處過,只有用一般袋子放置衣物,但沒有放過毒品,伊曾去該屋向被告購買K他命,並因此積欠被告9萬元,致與被告有所嫌隙等語,是上開毒品是否確為王永鑫所置放,被告與王永鑫各執一詞,惟就客觀情事觀之,上開毒品確係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租屋處所查獲則為不爭事實。
②檢察官綜合下列事證及理由,以罪嫌不足為王永鑫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該署105檔偵27427號檔卷共9宗查核屬實,並有105年度偵續字第175、1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可查:
1本件警方於104年4月16日,在被告實際居住之上開租處內所
查獲之上開毒品時,王永鑫並未在場,是否確為王永鑫所有並寄放該處者,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而本件經依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提供王永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加以追查、分析,再據以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4年12月29日至王永鑫住居所實施搜索結果,並未查獲相關毒品等足資認定王永鑫確有從事販賣、持有毒品犯行之積極事證,且警方就在上開租處所查獲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上,亦未採獲相關指紋,警方經王永鑫同意所採得之尿液送鑑驗後,復未呈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K他命陽性反應,有警方104年12月11日、105年1月4日職務報告及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對照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存卷可佐,則王永鑫究竟有無如被告所指之持有、寄放上開毒品以供其對外販售情形,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2又訊據被告林建瑋之配偶蔡佩臻(查獲當時與證人林建瑋為
同居男女朋友)固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均係王永鑫寄放在上開租處,伊因為懷孕都在主臥室休息,知道王永鑫有進出他分租的房間,伊在儲藏室有看過毒品是用夾鏈袋裝著,直接放著,後來伊就沒有看到,是在證人張育展到伊家裡住之前看過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育展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4年4月初到上開租處住時有看到王永鑫提著一個類似百貨公司手提袋,大約比偵查庭電腦螢幕小一點,紙袋內分裝成兩個塑膠袋,紙袋內有白色結晶體,被告告訴伊那是毒品等語。惟2人所證稱裝放毒品之方式、時間均不同,且與查獲時有相距一段時間,是查獲之毒品是否係王永鑫所放置,並非無疑;再證人蔡佩臻既僅知悉王永鑫進出上開租處,而並未直接親見王永鑫持有上開毒品,參以警方查獲時,尚於被告使用之車輛查獲有毒咖啡包等物,是證人蔡佩臻稱被告沒有錢購買毒品等語,應有可疑,且有袒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張育展係被告之友人,且係被告於偵查中第2次傳訊始提出之證人,其於前次偵查訊問距離案發時較接近之時間,未表示有親眼看到王永鑫提的手提袋內物品,反而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本院前審審理時,始證稱有進入儲藏室看到王永鑫所提之紙袋內物品,實與常情不符,且其證述當天看到王永鑫所提之紙袋大小與被告證稱:紙袋較偵查庭電腦大,袋內有2、3個夾鏈袋裝著毒品等語,以及現場查獲K他命係以3包夾鏈袋裝盛,放置於行李箱內不相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而衡情販賣、大量持有毒品為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唯恐遭致查緝,任憑他人寄放或告知不相干之友人,應與常理不符。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可信性有疑義之證述,而無其他積極物證,遽認王永鑫有持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③本院細繹檢察官上開王永鑫不起訴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
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且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及搜索過程之勘驗結果,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置放租屋處之儲藏室一節有清楚之認識,其有持有系爭毒品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本件公訴意旨所稱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係王永鑫所放置,被告基於幫助王永鑫販賣毒品而同意放置一節,尚乏積極證據足憑。被告、辯護人所為辯護及證人張肓展證述,於被告持有純質淨重分別超過20公克之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請求進行測謊即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分別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二、三級毒品,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各該編號之鑑驗結果,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克,顯然均超過法定20公克以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有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委由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
等人,為向告訴人索討出借之本息40萬元,而以前揭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進而強迫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本票,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二、三級毒品,二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2694.8789公克,三級毒品部分純質淨重合計170.25公克,各該毒品之純質淨重均超過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款之罪。
㈢被告與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與其他在場年籍不詳之人,
均係在已明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下,仍分工各為駕車、壓制、毆打傷害、恐嚇、包圍助勢等手段,以達成渠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目的,足認渠等分工所為,係共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簽立本票之部分手段,依前開之說明,僅論以刑法剝奪行動自由即為已足,渠等就此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至於其等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於告訴人所為傷害、強暴、脅迫等行為,並無事證足認是另行起意而為,應認均僅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所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同時以一持有行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二、三級毒品,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上開本票嗣後雖由共犯詹鴻全負責保管,被告未持之向告訴
人主張前揭本票之權利或作為索討借款之用等作為,然就妨害自由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解於上開妨害自由罪名之成立。再,上開本票金額合計高達560萬,然告訴人既有欠款之事實,即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依前開之說明,尚不能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併予敘明。
㈤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借貸本息合計40萬元後,並未依約清償,
被告遂將此事告知詹鴻全,詹鴻全因此便與林建瑋、郭第諾、楊景清及不詳姓名男子等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方法取得重利,以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詹鴻全指示被告與郭第諾於前開時、地,以將大門鎖住、放下鐵捲門、毆打、助勢告訴人,藉此威嚇逼迫告訴人簽立面額合計560萬元之本票(誤載為500萬元),使告訴人為求能儘速離開,遂應允而簽立面額共計560萬元之本票數紙交給詹鴻全,告訴人因此才得以離去,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
⑵被告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亦明知綽號「傑森哥」之男子若非為避免有遭警查獲其販賣毒品犯行之風險,實無由借被告租屋處(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3)房間放置顯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大量毒品,然被告竟仍基於幫助「傑森哥」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4月16日前某時,提供上開租屋房間作為「傑森哥」放置其欲伺機另行販賣予他人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K他命處所,而為「傑森哥」保管及與「傑森哥」共同持有上開毒品。嗣因被告與詹鴻全涉嫌上述強制犯行,而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該租屋處、被告攜帶之包包及小客車上查獲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
二、三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及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然查:
⑴被告明知告訴人亟需用錢處理債務急迫之際,基於重利之犯
意,借貸30萬元予告訴人,約定一週後即應返還40萬元,並簽發面額40萬元本票及借據各1紙,連同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交付被告以供擔保,被告當場預扣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10萬元,僅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被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告訴人屆期未能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遂委請共犯詹鴻全等人出面,以前揭強暴、脅迫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方式,強制簽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面額合計560萬元本票;其中被告關於約定利息10萬元利息所犯重利罪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確定等情,已據前述。本件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犯行既起因於逼迫告訴人清償積欠之本息,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亦係以40萬元達成和解,有前揭104年度司中簡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可考,則上開本票部分應非利息應可認定。被告等人上開強逼簽發本票等犯行,除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外,自無成立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餘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自由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加重重利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⑵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綽號「傑森哥」之王永鑫販賣二
、三級毒品之犯意,提供上開租屋處房間供王永鑫在其內放置顯超過一般施用毒品者所需用量之大量毒品,嗣為警本查獲,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及第2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然王永鑫涉嫌販賣二、三級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見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二編號1、2、5、6所示毒品確係王永鑫所放置,既查無王永鑫正犯之犯罪事實存在,被告自無幫助王永鑫販賣此部分毒品可言,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部分與幫助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有低度、高度之吸收關係,就幫助販賣未遂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與共犯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告訴人在詹鴻全上開住處,被告與共犯詹鴻全、郭第諾、楊景清等人為逼使告訴人簽立本票清償借款,遂將大門鎖住鐵捲拉下,告訴人為求脫身因而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總面額共計560萬元之本票交予共犯詹鴻全後,方由被告載告訴人離開現場返回其工作處等情,未於犯罪事實欄中詳予認定,且誤認附表二編號3、4、7所示毒品未經起訴及被告另成立加重重利未遂罪、幫助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妨害自由及持有毒品犯行,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部分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被告利用告訴人亟需用錢處理理債務,陷於急迫之際,貸與其30萬元借款,預扣10萬元利息,嗣後因未能如期獲清償,委由共犯詹鴻全代為處理債務後,知悉詹鴻全將使用不法手段迫使債務人償還債務,竟與共犯楊景清、郭第諾等人人共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進行債務催討,強制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然嗣後已於104年3月26日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由告訴人給付40萬元後,交還借據及本票各1紙予告訴人,調解內容雖非就被告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罪部分為記載,究屬雙方於案發後本於意思自由所為之約定;被告所為妨害自由之犯罪情節、分擔角色、犯罪後態度、所生危害;另被告明知愷他命、MDMA等物屬政府嚴厲查緝之毒品,竟持有上開大量毒品,所為均非可取;被告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二級毒品
MDMA、微量安非他命或為第二級毒品MDMA並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硝甲西泮 ,有附表二各該編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考,微量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無法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前揭單位各該編號鑑驗書可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扣案物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8至12及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與繫屬之本
案犯行均無關連性,且非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本票正本10張,依前揭認定,雖係告訴人於遭被告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際,非出於完全自由意志所簽發,非被告及共犯詹鴻全、楊景清、郭第諾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5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犯罪事實欄一│林建瑋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已判決確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賴維新│林建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二關於告訴人施彥安│林建瑋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判決確定】│。│├──┼──────────────┼─────────────────────┤│4│犯罪事實欄三│林建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4到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三級毒品愷它命4包│1.淨重分別為985.45公克、993.07公克、981.74││││公克、971.59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553.82公││││克、602.79公克、791.28公克、642.2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83.35公克、992.18公克、98││││0.72公克、970.53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驗書)。││││2.被告租屋處查獲。│├──┼──────────────┼─────────────────────┤│2│第三級毒品愷它命1包│1.淨重99.1747公克、純質淨重82.3150公克、││││驗餘淨重97.6606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4號鑑││││驗書)。││││2.被告租屋處查獲。│├──┼──────────────┼─────────────────────┤│3│第三級毒品愷它命8包│1.淨重分別為3.5143公克、3.4805公克、3.4919││││公克、3.4733公克、4.0124公克、3.9965公克││││、3.9862公克、3.9672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5110公克、3.4780公克、3.4891公克、3.47││││03公克、4.0099公克、3.9941公克、3.9804公││││克、3.9651公克,總淨重29.9223公克,總純││││質淨重22.45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8號、10││││4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70號鑑驗書││││)。││││2.被告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4│第二級毒品MDMA、微量安非他命│1.淨重1.1883公克、驗餘淨重0.7929公克、MDMA│││橘色藥丸4顆│之純質淨重0.509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驗書)。││││2.被告個人隨身攜帶包包內查獲。│├──┼──────────────┼─────────────────────┤│5│第二級毒品MDMA紅色藥丸2包(│1.淨重142.0720公克、純質淨重83.3963公克、│││共607顆)│驗餘淨重141.351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驗書)。││││2.被告租屋處查獲。│├──┼──────────────┼─────────────────────┤│6│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1.淨重165.4052公克、驗餘淨重163.9838公克、│││品愷它命綠色藥丸3包(共701│MDMA之純質淨重86.341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顆)│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69號鑑驗書)。││││2.被告租屋處查獲。│├──┼──────────────┼─────────────────────┤│7│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20日草療鑑│││毒品愷它命、硝甲西泮即溶咖啡│字第0000000068號鑑驗書。│││包3包;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2.被告租屋處地下室停車場小客車上查獲。│││、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即溶咖啡││││包67包││├──┼──────────────┼─────────────────────┤│8│ 賴紆袖 本票1張│與本案無關連性。│├──┼──────────────┼─────────────────────┤│9│賴維新簽發本票(發票日103年│此重利部分已判決確定;與本案無關連性。│││6月20日、面額40萬、票號CHNo││││000000)、賴維新書立借據(││││賴維新於103年6月20日向林建││││瑋借款40萬元)影本各1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與本案無關連性。│├──┼──────────────┼─────────────────────┤││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與本案無關連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與本案無關連性。│└──┴──────────────┴─────────────────────┘附表三: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票號CHNo000003│103年6月20日│未記載│10萬元│├──┼───────┼───────┼───┼─────┤│2│票號CHNo000001│未記載│未記載│20萬元│├──┼───────┼───────┼───┼─────┤│3│票號CHNo000007│未記載│未記載│112萬元│├──┼───────┼───────┼───┼─────┤│4│票號CHNo000002│103年6月20日│未記載│10萬元│├──┼───────┼───────┼───┼─────┤│5│票號CHNo000006│2014年7月12日│未記載│95萬元│├──┼───────┼───────┼───┼─────┤│6│票號CHNo000000│2014年4月11日│未記載│113萬元│├──┼───────┼───────┼───┼─────┤│7│票號CHNo000009│2014年7月11日│未記載│87萬元│├──┼───────┼───────┼───┼─────┤│8│票號CHNo000008│未記載│未記載│93萬元│├──┼───────┼───────┼───┼─────┤│9│票號CHNo000001│103年6月20日日│未記載│10萬元│├──┼───────┼───────┼───┼─────┤│10│票號CHNo000000│103年6月20日日│未記載│10萬元│├──┼───────┴───────┴───┴─────┤│11│賴維新之國民身分證彩色影本正反面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