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警查獲,復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㈡之證據「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中正-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2日中正一-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智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查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被告於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猶未記取教訓,又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被告詹智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同案並經基隆地院91年度瑞簡字第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1日13、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百福公園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3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詹智文於偵查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甲│││之供述│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為警│││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查獲後當日10時15分許所採集│││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5183│││意書│號),送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二所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藥股份有限公司108│事實。│││年11月12日中正││││-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資料查註紀錄表、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5年│││表及矯正簡表│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其曾犯施用毒品罪受罰,卻不知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翁健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宮湘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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