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繼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繼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繼陽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孫繼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表】受刑人孫繼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日│106年6月21日│107年3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1207號│調少連偵字第1號│偵字第4979號│├───┬────┼────────┼────────┼────────┤││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聲請書誤│2095號│1216號││││繕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7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1月30日│├───┼────┼────────┼────────┼────────┤││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臺北法院│臺灣士林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788號(聲請書誤│2095號│1216號││││繕為「107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9日│107年11月6日│108年3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7年度│臺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896號│執字第9119號│執字第1606號││├────────┴────────┴────────┤││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4日│105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8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調偵字第251號│偵字第5539號、│││││107年度偵字第547│││││號││├───┬────┼────────┼────────┼────────┤││法院│臺南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46│││││94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15日│108年10月1日││├───┼────┼────────┼────────┼────────┤││法院│臺南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08年度易字第46│││判決││940號│號│││├────┼────────┼────────┼────────┤││判決│108年6月10日│108年10月1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編號1至4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