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瑋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4年度偵字第12813、11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瑋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同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本案被告林建瑋(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之嫌疑重大,且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所涉之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稱毒品來源尚待查證,且其就涉犯重利、妨害自由部分之所述仍與共犯及告訴人之陳述有出入,亦須比對、查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為規避刑責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後,本院認:
㈠被告就其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全部事實,及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分租房間予他人放置大量毒品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賴維新施彥安 之證述可佐及毒品扣案足憑,雖被告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主張尚不至於構成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審酌上開事證,仍足認被告涉嫌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及幫助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關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雖均曾表示認罪
,然就各該部分犯罪事實經過所述,除與共犯所稱情節不符,亦與告訴人賴維新、施彥安指訴情節尚有出入;又被告對於其於犯罪事實中遭警查扣大量毒品之認知,亦有前後不同之供述。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雖曾與告訴人施彥安均到庭具結作證,然就其所述與告訴人賴維新之指訴尚有出入部分,尚待告訴人賴維新到庭作證,且經本院於前次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本案對被告進行搜索時之錄影光碟,被告對於其租屋處遭查扣毒品之供述,與其後之主張亦互有齟齬。從而,核諸上情及本案涉嫌犯罪之情節、訴訟進行進度等,認被告前述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尚仍存在,且尚無從因命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有所消滅,仍有予以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4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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