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更三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0號即被告 林建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瑋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定有明文。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11月17日中院麟刑勤104訴717字第1040125241號函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迄今,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最高法院109年1月6日台刑三108台上3569字第1090000002號函在卷可憑。是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三、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更三字第10號改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田權利之限制,尚未逾必要程度,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本院改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5年以上(15年以下),均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