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淑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淑枝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淑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北地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15日至同│102年1月30日│││年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年度案號│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偵字第15883號│││署)102年度偵字第││││6863、8880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90│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99號││├───┼─────────┼─────────┤││判決│102年7月11日│103年8月5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3年度上易字第││判決││908號│1099號││├───┼─────────┼─────────┤││判決確│102年7月30日│103年8月5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署102年度│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執字第4877號│執字第6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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