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益
被 告 陳順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1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順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列「陳順
斌」後增補「(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順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