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星妤
賴建仲
被 告 PALECJESSICAMAD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71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年
6月6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嗣伊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屢經催討亦未獲置
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7,171元,及其中104,258元部分自民國105年
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上開追索權之相關規定
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
並約定按年息6%計息,而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等情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本票之票款,及自10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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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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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3月14日│被告│104,258元│105年5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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