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三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已經原審、二審、更一審判決無罪,而聲請人於檢察署、原審及本院開庭時均按時應訊,亦從未違反限制出境規定,限制出境之理由早已不復存在,本案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上訴,聲請人經本院前審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一號判決無罪,其後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四號判決撤銷上開本院之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亦判決無罪,此一過程為聲請人所陳明,且有歷審之判決書等可證。茲聲請人以其業經一、二審訴訟程序,應予調查之事證均已詳為調查,其並無限制住居之必要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聲請人因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均判決無罪,惟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案仍審理中,其結果如何尚不可知。又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亦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故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全措施與被告經審理後是否受罪刑之宣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聲請人現在已經具保在外,本院審酌本案審理情形,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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