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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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揆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借貸款項予他人,為免本金無法如數取回,恆以要求債務人告知借款目的,以做為風險評估為常,尤其本件告訴人等借貸予被告之款項高達近新台幣一千九百萬元,告訴人等豈有僅圖收取利息而不問借貸目的之理。本件告訴人等係聽信被告佯稱欲投資興建安養院,經過審慎風險評估後,告訴人始等願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將鉅額款項借予被告,惟被告竟將前揭借款用以從事股票「空中交易」之高度風險行為,若告訴人等知此必無可能將款項借予被告,是被告故意隱瞞事實,即屬施用詐術。又被告為達詐欺之目的,除故意以更名之手段造成支票退票外,甚且在此之前交付告訴人之支票上,竟分別蓋用三種不同形式之印鑑。據此,堪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實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之處云云。
三、本院經查:被告乙○○更名之後確有通知其他持票人向其更改印鑑提示支票,業經原審查明,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綦詳,已難認被告係以更名之方式故意使支票無法兌付。而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八十七年底不到一年之期間內,已先後數十次以簽發「 吳徐恆華 」支票之方式,支付告訴人丙○○、甲○○共達約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借款利息,有卷附銀行存款戶明細表、支票影本足憑。則被告如欲使支票無法兌付,豈有在支付二百六十萬餘元後,才以更名方式讓支票無法兌付之理?再者,依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坦稱:「(你會借錢給徐女【指被告】,是因甲○○的關係?)是。」(見偵字五九二七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貸予被告金錢,而交付財物;又依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陳:「(被告借錢如何講?)他說要買地,八十六年三月講的,當時說要買地要擴建安養院,我借給他幾十萬元,陸續又借了錢,以票換票,他有再借新的。總共借了好幾十次。我有看到地,他有帶我到頂樓上去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顯示告訴人甲○○借貸予被告達數十次之多,茍係購買擴建用土地,應係籌措一筆資金,被告豈會分數十次借入,違反一般常態,是本件被告借貸目的是否唯一為擴建安養院而已,已有疑義。再雙方又未約定借入款項必須專款專用,而被告經營之事業,不僅限於安養院,尚經營華士西藥房、林口助產所等等,此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偵字五九二七號卷第九十五頁),並有被告以經營之華士西藥房及林口助產所名義簽發之本件支票與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同上偵卷第九十三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將借入之款項移作他用,充為資金之調度,乃事理之常,告訴人理應知之,縱被告有以擴建安養院為由借貸款項,告訴人既可知其有可能移作他用,而仍願予貸款,殊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言,顯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另被告因遭人倒債而週轉不靈,有其提出之債務人 楊淑媚 所簽立之數百萬元之支票在卷可佐,顯示其資力不繼,事出有因,非惡意拒絕償還告訴人欠款,殊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詐欺意圖。綜上,本件核係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被告犯罪,仍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