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之小吃店時,適有丁○○偕其友數人在內飲酒;乙○○受丁○○之邀,入內對飲;未幾,丙○○亦入內同桌共飲。同日晚間九時許,主人丁○○暫時離去後,丙○○另點二道菜肴共用。不久,當彼等飲酒欲醉,乙○○已至精神耗弱之際,丙○○即起身離去;乙○○追出店外,告以另點之菜應自行付帳,造成丙○○不悅,兩人遂起口角進而相互拉扯,經鄰人 吳青樺 從中勸阻而停止。乙○○以其年紀較大並身材瘦小而不敵,遂進入店內廚房,取不明刀械一把,擬外出再行較量;惟經該店負責人甲○○將刀搶下而勸阻。乙○○返回同巷十二之三號三樓之住處後,心有不甘,乃將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藏於腰際,以防萬一,再下樓折回,擬請丁○○評理。當其行至該社區中庭廣場,遇見丁○○而投訴之際,丙○○見狀,亦趨前爭執。兩人一言不合進而互罵時,丙○○即出手揪住乙○○衣襟,兩人再次拉扯進而互毆。此時,乙○○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遂取出該把水果刀,在告訴人之外套因拉扯而外掀之際,持刀由上而下,猛刺丙○○左胸腹部一刀,並接續再砍四、五刀。丙○○未料對方有刀,負傷逃至對面馬路時,乙○○猶追趕而至。丁○○初時不知如何是好,待至對面馬路時,在甲○○示意下,乃持該店之椅子居中隔開雙方,並抵擋乙○○,造成該把水果刀碰觸椅子而致刀鋒斷裂。乙○○心驚之餘,乃棄刀逃去。丙○○負傷離去時,行走數步,因左下胸、左上腹部穿刺傷併結腸系膜破裂(傷口四公分、上腹刺傷深及腹腔)、多處刺傷及撕裂傷(左耳傷口一公分、右背傷口一公分、左上臂傷口四公分),而不支倒地;經丁○○將之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民眾報案後,經警於同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將乙○○查獲,並在附近地面尋找並扣得該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持刀砍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吳青樺、丁○○、甲○○所綜合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其並無殺人之意置辯,然查:被告初次拉扯時不敵,已進該小吃店廚房取刀,擬再行較量,惟經該店負責人甲○○攔阻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當被告返回家中,並未作罷,仍藏刀在身,再行外出;當彼等再次扯拉進而互毆之際,被告並非揮刀示警已足,亦非輕砍退敵即止,反而在告訴人外套因拉扯而外掀之際,持刀向其要害之胸腹部猛刺;若是意在教訓,止於傷害,一刀已足,乃其猛刺五、六刀,猶未停止,造成告訴人前述非輕之傷害;尤有進者,當告訴人不敵而逃至對面馬路,被告仍持刀追趕;在鄰人丁○○持椅勸架時,猶持刀再砍,造成該水果刀因碰觸椅子而刀鋒斷裂等情,既經被告供明,亦經證人丁○○、甲○○分別陳明,足見被告持刀連砍之際,用力至猛,殺意至堅並非止於傷害之犯意,其已提昇至殺人之故意無疑,且證人甲○○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後來聽到外面有喊叫聲音,跑出去看,聽到被告喊「給你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所辯並無殺人故意部分,顯係臨案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證人丁○○嗣於本院翻異前詞,稱伊未看見被告持刀殺告訴人,當告訴人不敵而逃至對面馬路,被告並未追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殺人既遂罪之刑而減輕之。其次,被告於行為時,已經酒醉,走路不穩等情,業據證人吳青樺證明屬實,並有飲酒吐氣酒精測試值一紙附卷足憑;被告行為時間係在晚間九時至十時之間,惟觀之警訊筆錄記明其酒精測試時間在翌日凌晨零時七分許,其測試酒精值仍為每公升0點四毫克,尚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不得駕駛之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可見被告於行為時之判斷能力,遠低於常人,已至精神耗弱無疑,應再行減輕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暨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被告年過半百而素行不差,本案係酒後爭執且告訴人拉扯在先等情,在依法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另敘明扣案之水果刀壹把(刀鋒斷裂),係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殺人犯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