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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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謂:一共同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雖否認渉案未供出實情,然俟至進行測謊鑑定時已全盤托出,其與被告乙○○並無仇恨,無誣陷之理,是其供詞應可採信。二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事後翻異,顯係卸責之詞。三原審未再就二名被告供詞進行交叉比對,竟為被告 蔡蔡勳 無罪之判決,殊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共同被告甲○○初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音響等物何來及是否偷竊來的以及為何乙○○指證其竊盜,由他把風等情訊問,其之供述與被告於警訊筆錄中供述共偷竊三次,係偷竊汽車(還特別指明廠牌是三菱新型汽車)出售他人,於出售之前將車內值錢物品拆下等情不符;再共同被告甲○○供述只偷二次,一台車裝音響已賣掉,並分給被告乙○○二千元,另一台為警查獲,此不僅與被告乙○○供述總共分得四千元及為警查獲時有扣得廠牌為SONY及KENWOOD二台車裝音響顯有不符;況遍查全卷亦無被害人指訴有車裝音響遭被告所竊之筆錄。是公訴人所憑被告於警訊筆錄之自白及共同被告甲○○之供述,顯有瑕疵,證據顯有未足。而共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是其去偷的,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因與其同住,在不知是贓物情況下幫其運回住處,二千元是給他的零用金。因被抓時其不在場,以為係被告拖累,所以才把他咬進來,實際上是其一人所為,被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參諸被告乙○○亦稱,伊未參與,東西是甲○○偷的,甲○○以為伊告密才陷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未有與共同被告甲○○共同竊盜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