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曾因犯竊盜、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新竹國際商銀前,見乙○○自其所駕之DU—一六六九號小客車下車,至前址銀行提款機領錢,未將汽車熄火亦未鎖門疏未注意之際,竟萌竊車要求車主付款贖車之念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徒手開啟小客車之車門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駛離原地,並將乙○○置於小客車內之皮夾(內含慶豐銀行HONDA卡、郵局及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一併竊走。甲○○竊得上開財物後,即於車內尋找車主證件,見車上有一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單,即先撥打該電話輾轉得知乙○○電話後,於當晚約九時三十分許,先撥打第一通電話予乙○○,向乙○○嚇稱需準備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起訴書載為四萬元)跑路費,若不付錢就不還車,嗣經乙○○與甲○○討價還價,甲○○改要求乙○○準備二萬元先至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一路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對面之中油工三站再等電話。甲○○嗣又撥打二通電話給乙○○確定放款地點,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而將二萬元置於長庚醫院復健大樓門診大廳內大眾商業銀行提款機後,甲○○即以電話告知乙○○上開小客車停放於文化二路十八巷內之勝光羽球館停車場,乙○○得知,隨即請友人確定上開小客車係停放於右揭地點後,並將置放於上開提款機後之二萬元取回。甲○○因至上開地點未尋獲乙○○所擺放之二萬元,於當晚約十時十分許,打電話向乙○○嚇稱:「錢不放沒關係,你的鑰匙、證件都在我的身上,我知道你家地址,一定要付款」等語,乙○○聽聞後心生畏怖。嗣後,甲○○復撥打乙○○電話,要求乙○○需將前開款項改放於長庚醫院門診大樓前人行道上垃圾桶內,乙○○即依甲○○指示,將兩萬元現金捲起來夾在垃圾桶蓋子裡。嗣甲○○前往掀開垃圾桶蓋子將乙○○所置放之二萬元取出得手後,發現現場有警員衝出,隨即將已得手之二萬元丟回垃圾桶內,為警當場逮捕,警察並自甲○○身上取出乙○○遭竊之皮夾,自垃圾桶內取出乙○○所置放之二萬元,另在桃園縣○○鄉○○○路○○○號 遠東 商業銀行前人行道上之花盆內,起獲乙○○之汽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僅以商量之語氣,欲向乙○○借錢,沒有出言恐嚇;伊當時叫乙○○將錢放在垃圾桶附近,後於垃圾桶附近,未發現錢欲離開時,即被警察查獲云云。經查:
㈠右揭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
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被告就竊盜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竊取被害人乙○○上開汽車後,並不否認打電話予乙○○,據被害人乙○○
於原審中指稱:「...,有一男子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該名男子告訴我,我的車子在他那邊,要我於三十分鐘內帶二萬元○○○鄉○○○路與復興一路口長庚醫院對面的中油工三站等電話,該名男子本來要我帶三萬元,經過議價後才改為二萬元,...,過十分鐘後,該名男子又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還未離去,是否沒有意願交錢,此時該名男子就恐嚇我,錢不放沒關係,我的鑰匙、證件都在他的身上,且知道我家地址,要我一定要付款,我聽完之後覺得害怕,該通電話即掛斷‧‧‧。」、「(被告於電話中有無向你借錢?)被告於電話中是向我說給他一些跑路費。」(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電話中被告怎麼說的?)第一通時他說,要車就要付錢,後來在復健大樓聯絡付款時,他有跟我說,錢不給沒關係,我知道你家住址。」(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等語綦詳,而被告亦坦承曾向被害人借錢,倘被害人不借錢就不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查被害人所有汽車、個人證件,當時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縱係以借錢之名,要求被害人給予金錢,惟被告與被害人既不認識,倘非挾其當時持有被害人證件之便,被害人當無意願將二萬元給付予素不認識之被告;且被告於被害人不願付錢時,亦無返還被害人所有汽車之意思,是被告實係以借錢之名行恐嚇取財之實。被告所辯係借錢乙節,純屬虛妄,毫無足取。
㈢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被告最後叫你把錢放在哪裡?)垃圾桶裡
面,我就將現金二萬元捲起來夾在垃圾桶的蓋子裡面,蓋子一掀起來就會看到這二萬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等語,證人即當場查獲警員 李南暉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垃圾桶附近埋伏,被告走到垃圾桶旁邊,先觀望了一下,確定四周無人,就將手伸到垃圾桶裡面,我看到他從垃圾桶裡面拿起一個東西,手並且離開垃圾桶了,我就衝過去抓他,他看到我衝過去,又將手上的東西丟回垃圾桶內,我就將他抓住了,但因當時很黑,我並沒有看清楚他手上拿的東西,後來我的同事將被害人的二萬元從垃圾桶內取出。」、「(被告拿在手中的東西大小如何?)剛好一手抓住,很像被害人的現金二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查證人李南暉警員雖不能明白確認被告自垃圾桶內取出之物,確為被害人乙○○所放置之現金,惟其見被告所取之物大小既與被害人所放現金二萬元大小相仿,而被告伸手取物之處為丟棄垃圾之垃圾桶,設非預為知悉藏放有特定物品,衡情被告應無至該處取物之理,尤以該垃圾桶係約定藏放贖車款之垃圾桶,事後警員亦於該垃圾桶內發現被害人所置放之現金,實足以推認被告當時取出之物即係被害人事先放置於垃圾桶內之贖車款。是被告之上開辯解,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車後恐嚇車主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前案甫判決後之緩刑期間,竟再度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復以同一手法向他人恐嚇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精神均造成極大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殊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恐嚇取財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