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五○八
四、一九九六、二二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黃培松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四時許,接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黑仔」電話聯絡,以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同意前往礁溪運送私菸。旋於當日下午十時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礁溪後,將車交由「黑仔」開往不詳地點載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大衛杜夫牌洋菸(DAVIDOFFCLASSIC)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包、七星牌洋菸(MILDSEVENFILTER)四萬七千七百五十包,合計完稅價格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元,係不詳姓名者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黃培松並以二千元至三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甲○○,甲○○遂與黃培松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宜蘭縣臺九省道吳沙段,將前揭未完稅洋菸運至臺北某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路檢點處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菸類等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至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並辯稱:伊係到宜蘭學開大卡車,當天順道搭黃培松便車回臺北,並乘機請教駕駛技術及考照事宜,上車後黃培松雖曾表示車至臺北時,擬以二千元代價請伊幫忙卸貨,但伊睡意已濃,未予回應,亦未參與搬運,因當時車子用帆布蓋著,所以伊並不知大貨車上所載何物云云。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無非以證人即共犯本案之 黃培興 之證詞及扣案洋菸二批為主要之論據。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查獲伊所搭乘之車輛載有走私洋菸,當時伊並不清楚上載何種物品。當時伊只是搭黃培松之便車回臺北等語(偵字第一九九六號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於偵查時供稱:伊當時在宜蘭的龍德駕訓班學開車,伊只是搭黃培松之便車,伊並不知道黃培松車上載運的是何物等語(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供稱:當時伊是去學大卡車,伊在車上睡覺,黃培松說如果伊精神好,可以幫忙搬東西,伊應允,伊當天是要搭黃培松的車子回臺北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伊是要向黃培松學大貨車開車,他要伊幫忙搬東西,伊並不知道車上的是走私洋煙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之共同被告黃培松於警訊時證稱:當警方查獲時甲○○正在車上睡覺,因為他是臺北人,聯絡伊要搭便車返家等語(偵字第一九九六號第八頁),伊並未告知甲○○車上載有走私洋煙等語(偵字第一九九六號第十頁反面),於偵查時供稱:甲○○是伊農曆年間認識的朋友,他在宜蘭駕訓班學開車,他打電話說要搭伊的便車到臺北等語(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伊並未雇用甲○○載運走私洋煙,伊僅說要請他幫忙,要給他一些費用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等情若合符節,並有宜蘭縣○○鄉○○村○○路十三之三號龍德汽車駕駛補習班所出具之證明單,證明被告甲○○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於龍德汽車駕駛補習班參加大客貨車第二五四期之駕駛訓練,有上開證明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從而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二)次查公訴人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黃培松告訴伊貨車上有一些菸,叫伊到達目的地時幫他下貨,黃培松並應允給伊二、三千元當工錢,伊隱約知道該貨物為私煙等語(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及證人黃培松於偵查中供稱:伊給甲○○二、三千元之工錢搬運私菸(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而認被告甲○○與黃培興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查證人黃培松於偵查時供稱:甲○○是伊農曆年間認識的朋友,伊在宜蘭駕訓班學開車,他打電話說要搭伊的便車到臺北(偵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七頁反面),於原審供稱:伊並未雇用甲○○載運走私洋煙,伊僅說要請他幫忙,要給他一些費用(原審卷第二十五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甲○○與黃培松認識之時間尚短、交情非深,僅因恰好知悉黃培松於宜蘭載貨,而欲搭其便車返回臺北,遂在台九省道吳沙段中途上車,是被告甲○○與黃培松之間應無共同運送走私洋菸犯意之聯絡,退步而言,縱被告偶因搭乘黃培松所駕貨車,途中知 黃某 載有私貨,允其到達目的地搬忙卸貨,亦僅止於動機而已,尚未著手於任何運送行行為,且於未達目的地即為警查獲,尚未不及卸貨,足徵其並未有任何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難僅憑上開供述,即遽認被告甲○○與黃培興有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行,原審失察,僅憑黃培松片面證述,遽為被告科刑之諭知,尚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