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勇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為夫妻關係,明知無資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金昇商行,由乙○○擔任互助會首,召集連同會首、會員 曾健樺 、丁○○共九十人互助會(下稱甲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每隔二十日標會乙次。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乙○○、己○○見無法週轉,即在上址仍以乙○○自任互助會首,召集連同會首、會員 陳俊傑 、丁○○、丙○○共八十一人互助會(下稱乙會),每會一萬元互助會,每月初一、十五日標會乙次。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乙○○、己○○財力更形無法週轉,即在上址,仍由乙○○擔任互助會首,召集連同會首、會員 蔡政隆 、丙○○共三十八人互助會(下稱丙會),每會二萬元互助會,每隔十日標會乙次。林、蔡二人並基於同上犯意,於乙會標會時(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假冒 高素花 名義,填寫標金三千七百元標下會款,再以高素花、 莊淑卿 、甲○○名義得標,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再假冒丙○○名義,填寫標金四千二百元標下會款,再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不同名義向丙○○收取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乙○○、己○○已無法繼續運作互助會而倒會,丁○○、丙○○始知被騙。因認被告乙○○、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指訴,證人丙○○、 黃林麗卿何素梅 證詞,被告房屋設定抵押,顯無資力負擔如此多之互助會,益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己○○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辯稱:伊未冒用會員名義標會,丙○○參加的互助會,借給 詹火性標 ,又高素花表示不願繼續參加互助會,其會由 黃榮華 之太太甲○○承接云云。
三、經查: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查本件告訴人丁○○迄未能提出被告以何詐術方法誘使其參與互助會,參以被告首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召集甲會互助會,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召集乙會互助會,八十七年三月召集丙會,各互助會初均正常運作如期開標,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會員倒會,且經活會會員要求始予停會而無法繼續,期間各會均正常開標長達二年至四年之久,茍被告自始召集互助會即有詐財之意,焉會如此?足見被告於召集之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
㈡證人黃林麗卿、何素梅,於偵查中到庭祇證述其二人有參加互助會,而何素梅另
稱大部分開標都由乙○○在開標,會款曾交己○○過云云(見偵卷第九十四頁正反面),並未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冒標事實;證人黃林麗卿更表明不告被告夫妻二人,記明於卷(同上偵卷第九十四頁反面),是彼人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先供稱:「【乙會部分】我編號、,我太太編號
,這三會他均標走,其上簽名不是我的。」(見偵卷第四十頁),於本院再傳其到庭時則改稱:「(【乙會部分】你三個會幾會標走?)我會單二會是死會,壹會是我的名字,壹會是我太太 莊熟淑卿 的名字。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是我太太的這兩會標走了,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沒有標。我有去問過戊○○,有沒有標走我的會,戊○○說他是標他自己的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嗣本院傳訊戊○○到庭證稱:「(丙○○的會你有無跟他借標?)因為會單規定我已經標一會,還沒有過半,我不能標第二次,所以我就向丙○○借會標,但是死會的錢是我繳的,丙○○還是繳活會的錢。」「(你向丙○○借標幾會?)二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丙○○的會,確已借戊○○標走,非由被告冒名偷標。又證人甲○○經本院傳拘雖未到案,惟據告訴人丁○○於本院供稱:「(你說高素花的會是甲○○去承接的有何證據?)沒有證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本件係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發現自己由被告告知之得標內容,與其他會員之記載不盡相同,且會員名單上載有「陳太太」、「 小翠 」、「 小惠 」、「孫先生」、「蔡小姐」、「王先生」等姓名,既無地址,又無電話,於是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完整會單,被告未為交付,因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指述甚詳(見告訴狀),足見告訴人指被告作假、冒標會款,純屬個人之臆測。
四、此外,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冒標甲○○會款之事實,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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