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沈時強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亟須資金周轉,並提高其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帳戶之銀行授信可用支票信用額度,俾利申領支票為由,要求其友人甲○○將資金匯入前開帳戶,由二人共同持有前開款項,乙○○並將前開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甲○○保管,以示取得甲○○之信任。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公訴人誤書為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遺失存摺及印鑑章為由,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申請重新補發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後,以結清帳戶為由,先後接續提領甲○○存入該二帳戶之資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元及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按該二銀行帳戶中之一千元,為乙○○於開戶時自行存入,此部份不在侵占範圍),將上開款項轉匯入乙○○其他銀行之帳戶內,悉數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嗣甲○○於同日欲行轉帳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徐程克 勤於原審時證述:「(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由誰使用)是公司轉帳使用」、「(被告一銀帳戶裡面的錢是誰存入)我存公司的錢」、「(被告開戶的存摺及印章由誰保管)都是我們公司保管」及「(為什麼是你們公司保管)因為那個錢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只是幫被告作信用」(見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二及六十三頁)等語明確。另被告於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何時開戶等情,經原審函詢前開分行結果,亦據分別函覆:本分行存戶沈時強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開戶,並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辦理掛失存摺且補領新摺,...及本分行存戶沈時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開戶,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掛失存摺並補領新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時結清銷戶...等語,有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聯中山字第00二一號函及附件存提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松江字第一五0號函及附件存提明細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告訴人甲○○聯邦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影本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人雖認定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於商請告訴人匯入資金初始即意在詐欺,並堅稱伊係一時周轉不靈,始臨時起意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等語,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雙方約定開戶存入款項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自不足認定被告事涉詐欺,惟因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雖分二次提領、轉匯告訴人甲○○存不同銀行帳戶內之現款,然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法為之,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非少,且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乃原判決僅論處有期徒刑三月,殊嫌過輕。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