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其母甲○○○因家產問題迭生爭執,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開庭時二人又發生口角,俟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審理庭結束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法庭走廊外,甲○○○(甲○○○亦因傷害乙○○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欲與乙○○理論,遂拉扯乙○○之衣領,乙○○見狀竟萌生傷害之故意,以手推甲○○○,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下肢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伊母(告訴人)拉住伊,伊想趕快離開,是一群人圍住伊,伊有看到伊母跌倒,並未出手毆打其母,洵無傷害犯行。」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淑幸 及證人 邱垂崑 、 鄭素珍 等人證述屬實,衡諸證人陳淑幸係被告之妹、告訴人之女,既願拋棄繼承其父價值數千萬元之遺產,由被告及告訴人繼承,顯見證人陳淑幸與被告兄妹情誼頗深,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其證言與證人邱垂崑、鄭素珍又互核相符, 是渠 等證言均堪採信,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再參之告訴人係被告之母,雖因家產問題爭執不休,然其等既為母子至親,豈有無故陷被告入罪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對被告 楊文忠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竟認適用新舊法結果並無不同,顯有違誤,被告上訴論旨,猶執陳詞,恣意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告訴人係被告之母、被告因家產問題即率爾傷害其母即告訴人,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罪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