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桂樹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後,二人仍同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乙○○於上開住處房間,酒後因細故與甲○○起爭吵,乙○○思及過去婚姻期間雙方種種不快,竟萌殺人之犯意,拿起其所有之 安普施 (百滅寧)農藥強迫甲○○喝下,甲○○不從,乙○○即向甲○○脅迫稱:「是妳要自己喝?還是我灌妳」云云,致甲○○不敢反抗,而自行喝下該農藥,並不支倒在床上。嗣經其女 陳雅鈴 、女婿 楊志隆 發現,即時將甲○○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並經警在上址查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安普施農藥空瓶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原在房間內與告訴人談判,勸其不要在外面濫交男友,並自喝悶酒,後因見勸告無效,乃以告訴人換下之內褲包起尖刀,表示要在房間自殺,後轉意改將刀放在房間外,然後再進去房間喝酒,當時告訴人坐在旁邊亦有喝酒,後來告訴人搶走伊放在口袋中之農藥喝下,伊並無以尖刀脅迫告訴人喝農藥之情事;當告訴人喝下農藥時,伊僅在旁邊看,亦無逼迫告訴人喝下農藥之殺人行為;又告訴人所喝之農藥為除蟲菊精類,毒性以造成腸胃症狀為主,若未嗆入呼吸道而導致併發症,很少造成死亡,本件告訴人係自行喝下農藥,並非強灌,自不致嗆入呼吸道而發生死亡之危險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甲○○係在被告乙○○脅迫下始喝下農藥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
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暨安普施農藥空瓶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雅鈴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大約七點回家,回家後看到屋內有很多煙,門口上面有放一個日本料理刀的盒子,我覺得很奇怪,並有聽到父母親在房間內吵架,把房門關起來,因為他們常吵架,起先沒有注意,後來越吵越大聲,我就進去阻止,當時我看到屋內的桌上有一瓶藥(事後確定是農藥),看到我父親把我母親壓在床上,我就勸導他,有事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但他不聽,並將我趕出來,把房門上鎖,原先的房門沒有鎖,我就跑到隔壁的房間,隔著牆,聽他們在房內在說什麼,但我沒有聽清楚,後來我有聽到我母親一直哭,我就叫他們有事要好好講,後來,我父親說他不甘心,說我母親花錢用了六十萬,把他的婚姻買斷,我說我聽不懂,要他將門打開,後來我聽到我父親說「是你要自己喝還是我灌你」,我害怕就拆窗戶,等我拆好後,爬進房間內,就看到我母親已經躺在床上不省人事,但我沒有看到她喝農藥的動作,我就開門要我先生進來,趕快急救,而我父親就跑出去,我先生將我母親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婿楊志隆於原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八四五號通常保護令案件時,亦到庭證稱:『...在電話機旁看到有刀子的盒子,也聽到我岳父母吵架,本以為是吵架沒什麼事,在廚房煮麵時,他們吵架聲愈來愈大,我太太跑去房間勸架,出來後又跑去房間窗戶外面,他叫我過去幫忙,我有聽到我岳父罵我岳母,我太太拆下第一片窗戶時,我聽到我岳母手裡拿著那瓶農藥說「不能再照顧小孩,那個人今天要讓我死」,之後灌一口就躺下來,我岳父將剩下的農藥拿過去,好像也有喝,我岳母要喝之前,我岳父在他前面說「你要自己喝,還是要我灌」,我岳母喝時,他就只在看,之後我們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係自願喝下農藥,而是在被告之脅迫下喝下農藥。
㈡告訴人所喝下中毒之農藥為除蟲菊精類,人體毒性以造成腸胃症狀為主,若未嗆
入呼吸道而導致併發症,很少造成死亡,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總行字第0四六七四號函乙紙在卷可參,惟依前開函釋意旨,如喝下之毒藥嗆入呼吸道並導致併發症,則可發生死亡結果。查農藥味道刺鼻難聞,縱本件告訴人自行喝下,而非強灌,仍有因難以下嚥硬吞而嗆入呼吸道情形,仍有造成死亡之可能。尤以被告強迫告訴人喝下農藥,並向告訴揚言如告訴人不自己喝,伊將予以強灌云云,而農藥為殺蟲劑,仿間亦常有以之為自殺或殺人之用,被告於警訊中亦曾自陳買入該農藥係用以自殺(見偵卷第四頁),顯見被告當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甚明。
㈢綜右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以示徵儆。扣案之安普施農藥空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之物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於卷,併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殊無不合。至扣案之長尖型水果刀一把,係告訴人之女陳雅鈴於其夫楊志隆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後,在整理房間時,在門口外面箱子上面日光燈的燈具和燈管中間發現,且陳雅鈴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欲自窗戶爬進去時,並未看見被告手中持有該水果刀等情,亦據證人陳雅鈴到庭證述明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曾持扣案之水果刀脅迫告訴人喝下農藥,該水果刀即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勿庸併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殺人,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